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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韩**、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与两位被告均为朋友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韩宝银借原告现金15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被告韩*成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几次利息,2015年春节后,被告不再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6月,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5万元及利息372000元,共计19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曹**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2、转账凭条一张;3、自助银行凭条一张;4、结婚证一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韩**向原告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曹**现金155万元整。”韩*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曹**与董**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宝银偿还借款1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韩保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155万元,并自2015年8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韩**对15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8元,由被告韩**、韩**负担17821元,原告曹**负担4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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