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韩*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韩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凭韩*提交的其单方的出库单和两个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案涉20万元系偿付韩*的货款。该20万元偿还的是再审申请人所欠货款,还是王*所欠货款,没有查清。(二)韩*在一审时提交的销货清单是事后补签伪造的。(三)一审韩*提交的王*的销货清单未经当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韩*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永程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王**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分别署名为新乡市**有限公司、河南中**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厂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长垣起重机配件市场的交易习惯均为现款现货,王**并不拖欠韩*货款;2.分别署名为姜文宝、白**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欲证明本案20万元承兑汇票原本是用以偿还韩宝时的借款;3.对张**、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韩*与王**的买卖关系不成立,韩*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4.销货清单22份,欲证明韩*提供的销货清单系事后补签伪造的,双方仅存在46693元业务往来,案涉20万元承兑汇票是用以偿还韩宝时的借款。另查明,本案判决于2015年3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王**在2016年3月15日接受本院询问时提出”一审韩*提交的王*的销货清单未经当庭质证”的再审申请事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原审时王**依据其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主张韩*收到的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韩*依据其提供的销货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王**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新乡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的上述20万元系货款。王**在二审时认可其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因此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在货物买卖、货款支付均无相应手续,双方也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货款已结算,因此,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韩*20万元承兑汇票系让韩*偿还王**借韩宝时的借款,即不足以证明韩*收到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驳回王**的不当得利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伪造证据问题。因销售清单双方均无签字,运输人员对部分销售清单的补签行为不足以改变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双方货款已结清,因此,王**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关于证据未经质证问题。王**系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提出”一审韩*提交的王*的销货清单未经当庭质证”的再审申请事由,该项申请事由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依法对该项事由不予审查。关于新证据问题。王**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其在原审期间均能够调取而未调取;证据材料3,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证据材料4,王**一直持有,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且该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王**在一审庭审时又否认双方存在交易关系,该证据材料王**在原审时不提供对其有利,因此,该证据材料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情形。故,王**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新的证据的要件。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永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