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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第**责任公司、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四**司委托代理人张**和王*及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被告四**司承包了山东**三公司B系列、C系列动力系统、C2主车间、2#铸造车间、1#铸造车间工程。在工程施工中,被告提供模板原材料及运输设备、制作设备,原告提供人工负责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除支付部分劳务费外,截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87251元,被告四**司的项目部经理即被告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72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司辩称,1、被告四**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四**司从未与原告刘**签订《劳务工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工合同》及欠条记载,《劳务工合同》中甲方处为打印的“中**邹*项目部(二)”字样,落款处为被告徐**个人签名,四**司未签订过该《劳务工合同》,也未与刘**履行任何劳务用工合同,欠条也是徐**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所以四**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徐**为邹*腾飞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工作人员,根据腾飞公司的授权,徐**以腾飞公司名义承接四**司在山东**三公司的相关施工工程,腾飞公司作为法人公司,应该对徐**的授权行为承担责任,所以法院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追加腾飞公司为被告并由其承担相关责任。3、原告出具的四**司对徐**授权的《委托书》是一份复印件,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委托书只是授权代理人从事某些行为先期的代表资格,决不能简单的判定其所作为的一切行为都有法律效力,不能简单的代替合同行为,就本案来说,徐**可以以四**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劳务工洽谈用工事宜,但签署劳务用工合同则应该以四**司名义且四**司加盖印章确认才能起到法律效力。徐**拿着委托书复印件假冒四**司名义可以随意与不特定的任何人签订任何的不特定金额合同,如果法院认定四**司对此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则徐**可以签订一千万、两千万、一个亿、两个亿的合同,不用四**司加盖印章,只要徐**拿着委托书的复印件个人签名就生效,到最后四**司可能会承担无限责任,其风险不可估量。4、结合本案,徐**如果与原告签署《劳务工合同》,时间上具有周期性,工程不是短时间内完成的,欠条上金额也是巨额的38万余元,那么原告为完成工程使用的工人花名册、上工记工考勤、发放工资明细、徐**已支付工资明细、尚欠金额计算依据等相关证据在哪里?法律是严谨的,不是儿戏,徐**给谁打一个欠条就可以向四**司变现吗?另所谓欠条如果成立,真实有用工行为,实际拖欠的是农民工工资,对此行为应该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而不应该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规避了劳动仲裁程序,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以徐**个人签名的《劳务工合同》、欠条要求四**司承担巨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另徐**为腾飞公司的授权人员,以腾飞公司名义承接四**司承包的魏**公司工程,四**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此,四**司保留对徐**、刘**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权利,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维护四**司合法权益。

被告徐**辩称,欠原告刘**的劳务费属实,但我是代表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工合同》,系职务行为,且(2015)邹*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我系职务行为,故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劳务工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5)邹*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四冶公司及其委托的被告徐**与原告刘**签订《劳务工合同》一份,原告负责被告四冶公司承建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后经结算,被告四冶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387251元未支付。

被**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委托人变更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徐**为腾飞公司工作人员,徐**以腾飞公司名义全权办理四**司相关工程承接施工事宜,故四**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证据2.《通知函》复印件一份、印章比对证明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徐**以腾飞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按时完成工作、管理混乱、财务弄虚作假,四**司河南分公司对腾飞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腾飞公司澄清,后腾飞公司向四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印模的证明,用于对徐**所签合同印章加以比对、鉴别真伪。

被告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5)邹*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与原告刘**签订《劳务工合同》是受被**公司委托的,(2015)邹*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也能证明徐**系职务行为。证据2.转账回单复印件五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现场工程量计算书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通过银行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孙红萍是徐**的妻子,冯**是刘**的小姨子。现场工程量计算书证明原告刘**的实际工程量。

经质证,被**公司对原告刘**提交的《劳务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该合同是被告徐**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四**司无关,四**司不认识原告,也未对其所谓的农民工进行过花名册的登记,所以该《劳务工合同》没有真实存在;对欠条有异议,理由为:这是一张白条,其结算四**司未予以确认,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对委托书有异议,该委托书已经被徐**多次使用,该委托书是徐**的先期谈判、协商等事宜的一个资格,并不代表其可以签订合同,其代替不了四**司对合同的主体身份确认;(2015)邹*初字第169号案件中的原告邹平**限公司是有证据的,邹平**限公司的证据是经过山东魏桥的现场负责人及四**司项目部、供应商三方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因此才判决的,如果有真实的用工合同,应该有花名册、上工考勤、工资发放记录及确实是因为承接四**司山东魏桥铝业三公司工程的劳动用工,要有这些证据加以印证,而不是徐**个人名义签订的简单的一份劳务合同和一张白条就证明真实的劳务用工事实。被告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刘**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为:《通知函》所载明的是腾飞公司,因此与本案也无任何关联性,印章对比证明与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无任何关系。被告徐**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称:该委托书是为了应付四**司及甲方的检查所出具的,原因是不允许个人承包工程;对证据2的《通知函》及印章比对证明均不知情,并称徐**并未见过《通知函》。

原告刘**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但陈述称:工程量结算书并不齐全。被告四**司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1中的委托书有异议,理由为:该委托书系复印件,且多次使用,一份委托书不能代表徐**与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要由四**司承担责任,要有真实的证据加以印证;对判决书的质证意见同以上的质证意见,并请求法院认真查明所谓的原告以白条能否加以认定该《劳务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证据2中银行转账回单均是个人汇款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四**司是法人单位,应该是以对公账户转账;对两份工程量计算书有异议,理由为:第一份没有时间,均是单个的记录没有签名,不能证明是哪一个工程哪一个时间段,第二份工程量计算书前面“刘**”三个字不是一个笔迹,显然是后来填加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徐**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司承接山东**业三公司工程。曹**系四冶**分公司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四冶**分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为被告徐**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中国第**责任公司)承建的铝业三公司B系列、C系列动力系统,C2主车间,2#铸造车间,1#铸造车间工程,兹委托徐**(身份证号×*)办理工程所需材料(包括商品混凝土、红砖、三孔砖、模板、木方)、所需工具的采购,及架杆、模板的租赁事宜,并负责外协机械租赁以及人员的调配、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等具体事宜”。2013年6月28日,徐**以四**司邹*项目部(二)的名义与原告刘**签订《劳务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魏桥**三公司的四冶钢筋制作安装项目”,四**司邹*项目部(二)提供模板原材料及运输设备、制作设备,原告负责模板制作安装;按实际沾灰面积计算,主车间每平方米28.5元,C系列电解槽支墩设备基础、垫层、地梁每平方米28.5元;按月形象进度拨款,四**司邹*项目部(二)给原告拨付当前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三个月后付15%,剩余5%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四**司提供制作安装模板的劳务。后经结算,扣除已付劳务费后,被告四**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87251元,被告徐**于2014年5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人工费共计叁拾捌万柒仟贰佰伍拾壹元正(¥387251)中国四冶徐**2014.5.1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72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公司承建山东**业三公司工程、其下设的四冶**分公司进行施工、四冶**分公司为被告徐**出具了负责租赁、人员调配及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等事宜委托书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四冶**分公司为完成其承建工程施工,为被告徐**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租赁、人员调配及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等事宜,被告徐**因山东**业三公司的四冶钢筋制作安装项目工程的需要以四**司邹*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刘**签订的《劳务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87251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徐**作为四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劳务工合同》中签名及为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劳务费387251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辩称被告徐**是代表腾飞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劳务费387251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9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629元,由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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