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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捷**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捷**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3年8月27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捷**司双倍返还张**定金268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298000元;捷**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5068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73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开民初字第5068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750号民事判决。捷**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捷**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陈*、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向该院提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出卖人:捷**司;买受人:张**。产品名称:挖掘机;数量:一台;价格:112万元;签订此合同时支付定金134000元。合同落款处有张**签字捺印,捷**司未加盖印章也无经办人签字。2013年1月29日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捷**司退还购车定金伍*壹佰壹拾元整(5110元),落款处有张**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张**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显示:张**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和2011年8月27日向郭**账户汇款123890元、5110元。捷**司称,郭**系捷**司公司财务人员,其账户也是该公司的对外账户。张**提交证人郑**及郑**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言显示张**于2011年8月分四笔向捷**司汇款共计134000元。捷**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没有加盖捷**司印章也无经办人签字捺印,因此,该合同并未成立。对捷**司收取张**款项的具体数额,张**提交的证人证言显示其向捷**司汇款134000元,捷**司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因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未成立,捷**司应返还张**收取的上述款项,对张**请求捷**司双倍返还购车定金,因该合同未成立,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张**有关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扣除捷**司已返还的5110元,下余128890元,捷**司仍应返还给张**。对于张**请求的利息损失30000元,经该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在张**受偿范围之内,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捷**限公司返还张**款项十二万八千八百九十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三万元,共计十五万八千八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二千元,被告郑州捷**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七十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捷**司上诉称,张**仅证明打到捷**司账户的金额是129000元,减去捷**司已退还的5110元,实际金额应为123890元,一审认定金额错误。一审既然认定合同未生效,就应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捷**司支付张**利息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提供的证据证明张**向捷**司支付了134000元,捷**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捷**司对于张**提交的总金额为5000元的建**行的银行凭证不认可,但一审过程中张**提供的郑**、郑**出具的证明称张**共支付捷**司134000元,捷**司对二人的证明亦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因此一审认定张**共支付捷**司134000元并无不当。张**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张**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捷**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上诉人郑州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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