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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21时许,张**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乐陵市西二环路由南向北,与对向正常行驶商治鹏驾驶的鲁N×××××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治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为了减少营运损失,与商治鹏进行了协商赔偿。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事故救援费、鉴定费、第三者赔偿金共计8643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驾驶人的责任;

二、保险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标的车豫A×××××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等;

三、德州天和价格**公司出具的豫A×××××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65195元,并提交3900元的评估费单据一张;

四、标的车豫A×××××的拆解费发票一份,证明支付拆解费6340元;

五、由乐陵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证实事故救援费1000元;

六、第三者车辆鲁N×××××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费单据、拆解费单据各一份,证明评估车辆损失10142元,评估费600元,拆解费850元;

七、驾驶人商治鹏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

八、第三者车辆驾驶人商治鹏的收款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如果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且该次事故属实的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对救援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提交两辆车的车损定损单,用以证明本车定损数额为24734.27元;第三者定损数额为5611.63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二保险合同及发票无异议;对证据三及证据六中的二份评估报告认为都属于车主单方委托,且评估车辆损失费过高,与本公司定损数额差额过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四、证据六中的拆解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资料;对证据五施救费认为价格过高,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对证据三及证据六中的评估费,认为只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于2014年10月31日为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1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5月19日21时许,张**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乐陵市西二环路由南向北与对向正常行驶商**驾驶的鲁N×××××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无责任。为此,原告支付本车豫A×××××号小型轿车救援费1000元,支付第三者鲁N×××××号小轿车救援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车主杨**和商**分别委托德**和价格**公司对豫A×××××号小型轿车和鲁N×××××号小轿车在该次事故中的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分别为65195元和10142元,评估费分别为3900元和600元,拆解费分别为6340元和850元。原告对第三者商**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事故救援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商**的收款条及庭审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该车受损及第三者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和第三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本车车辆损失为65195元,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为10142元,这虽为车主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但系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的,具有中立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车车损为24734.27元,第三者车损为5611.63元,系被告自己作出的,不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原告李**对第三者已进行了赔付,被告应直接赔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关于事故救援费、拆解费、评估费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救援费是原告为了减少损失的发生,避免损失的扩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拆解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评估费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在庭后补交了正式发票。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本车车辆损失费65195元、评估费3900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634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费10142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850元.以上共计8902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6437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本车及第三者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共计86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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