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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远爱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上诉人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远**于2015年5月8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国**司支付远**钢材款1774352元;2、国**司支付远**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90.95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国**司承担。郑州市**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国**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加发,被上诉人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远爱红、国**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由远爱红向国**司供应钢材;并约定当月供货、当月对账,货款次月底前付清;如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应按每吨每天加3元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远爱红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3日向国**司供应629.33吨钢材,价款共计2274352元。国**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远爱红支付50万元,剩余货款1774352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远爱红、国**司所签《钢筋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远爱红将货物交付国**司,国**司应依约向远爱红支付货款,国**司未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远爱红请求国**司支付剩余货款1774352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远爱红、国**司约定如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应按每吨每天加3元的违约金;国**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该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远爱红的损失、国**司的过错程度及远爱红的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远爱红要求违约金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起至时间,该院认为远爱红、国**司约定当月供货、当月对账,货款次月底前付清,远爱红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3日向国**司供货,国**司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故国**司应自2013年6月1日起向远爱红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远爱红货款人民币1774352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二、驳回远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73元,由远爱红负担2251元,河南国**限公司负担2742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国**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国**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错误,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将逾期利息由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调整为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没有考虑到远爱红的实际损失,如果按此计算,国**司承担的违约金将超过所欠远爱红钢材款金额30%,显然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情形。本案中,远爱红的损失仅仅包括钢材款及因国**司逾期支付所受到的存款利息损失,因此,远爱红要求国**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也应当以此为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爱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远爱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合理合法,已经考虑到远爱红的损失、国**司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二、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按照每天每吨3元收取,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总额是135万多元,按照一审判决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是103万元,已经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减少了。三、远爱红的垫资也是通过借贷,同样要支付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年息在24%之间是合法的,超过24%不超过36%,可以适当减少,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36%。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延期支付货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无争议,双方在二审程序中争议焦点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规定,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国**司如在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那么根据当时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远爱红至少可以将该款借贷给他人取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收入,国**司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使远爱红丧失了该部分的预期收益,故原审法院根据国**司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3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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