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恒**限公司与银川银**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恒**限公司诉被告银川银**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次**本院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水洁、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合作,原告向被告供应超载限制器,双方一直以传真合同,物流发货的形式履行合同,截止2013年7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总计84692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17600元,尚欠货款12932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货款20000元,并且承诺在2014年7月后每月都支付不少于20000元的货款,截止2015年4月仍然没有收到被告的货款。要求被告偿还欠货款109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河**物资供货合同5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天车电子称、超载限制器,53份合同共计金额846920元。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开具发票共计849195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的事实。第二组:收据24份,中**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货款737600元。第三组:1、法律函2份。证明针对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发函催要欠款。2、EMS邮政回执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2015年4月15日通过EMS向被告发出法律函。3、短信通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短信催要欠款。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买卖合同51份,原告以物流发货的形式发货给被告,从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总计846920元,并给被告出具了849195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已支付货款737600元,下余货款109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应当支付价款。原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09320元未支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银川银**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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