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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刘*、张*、陈某某、席某某、朱某某、王*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刘*、张*、陈某某、席某某、朱某某、王**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0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姚师傅香辣蟹”店内,被告人吴*和被告人刘*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借故滋事,被告人吴*、张*、陈某某、王*与被告人刘*、朱某某、席某某双方之间相互厮打。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刘*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张*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吴*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朱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刘*、张*、陈某某、席某某、朱某某、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刘*某、王*、姚某某、熊某某、姚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刘*、张*、陈某某、席某某、朱某某、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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