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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限责任公司不服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汝州**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认字(2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复决(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汝州**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利军、王**,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虽党,第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0月15日上午,第三人黄某某在市第九中学值班时,由于风大,他用纸箱堵窗户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倒在地,摔伤了腰椎,被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我局受理了该同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15年1月15日以汝工伤调(2015)1号给原告汝州**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但该公司至今未向我局提供任何材料。经审核,对第三人黄某某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根据以上情况,黄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因工受伤。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汝*复决(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认字(2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汝州**限责任公司诉称,黄某某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我公司员工,未曾安排其到市九中工作。但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黄某某受汝州市**有限公司派遣,尽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定(2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黄某某系工伤,证据不足。原告接到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汝*复决(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汝(人社)工伤认定(2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此外,黄某某已年满70岁,不是《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所调整的对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汝州市人民政府使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认定(2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及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汝*复决(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汝**社)工伤认定(2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汝*复决(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裁字第1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4、两份证明;5、(2015)登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黄某某将近70岁,虽然原告使用时未曾签订合同,但原告2014年10月14日安排第三人到汝州**门卫处上班,次日受伤。根据汝**九中学出具的证明和共同值班门卫潘新朝的证明,黄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我局认定黄某某同志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汝州市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5月11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经过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认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了汝*复决(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决定。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汝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汝**九中学证明;4、潘**、张在两份证明;5、诊断证明、病历;6、原告企业名称情况;7、调查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8、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书及其送达回证;10、复议情况及答辩书;11、汝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汝**社)工伤认字(2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受理通知书(二);6、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书;7、黄某某答辩状;8、决定延期通知书;9、行政复议文书及其三份送达回证;10、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其两份送达回证;11、汝*复决(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三份送达回证。其他同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黄某某述称,2014年9月28日经汝**九中学门卫潘**介绍,我与原告单位领导见面后,次日在原告处缴纳300元领取一套保安服,9月30日在九中门卫处和潘**一起上班。因修理门卫处窗户导致本人受伤,原告支付1000元后不再支付费用。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虽然我与原告没有书面的合同,但事实上与原告存在派遣关系。综上,二被告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与汝州市第九初级中学合同书;2、汝州市第九初级中学2014年10月份向原告缴纳保安服务费发票。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第三人陈述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确认以下事实:潘新朝系原告汝州市**限责任公司保安,在汝州市第九初级中学门卫处工作。2015年10月经潘新朝介绍第三人黄某某,同在汝州市第九初级中学门卫处工作,期间,黄某某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0月15日第三人黄某某在汝州市第九初级中学门卫处值班时因大风堵窗户受伤,2015年1月15日黄某某向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同年3月12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10月15日上午,第三人黄某某在市第九中学值班时,由于风大,他用纸箱堵窗户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倒在地,摔伤了腰椎,被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我局受理了该同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月15日以汝工伤调(2015)1号给原告汝州市**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但该公司至今未向我局提供任何材料。经审核,对第三人黄某某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根据以上情况,黄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了汝*复决(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决定。但原告认为黄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工,二被告决定错误,侵犯了自己权益,遂之提出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与汝州市第九初级中学签订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汝州**限责任公司,代表人梁**。乙方汝州市第九初级中学。…一、甲方权利和义务…(二)义务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乙方提供合格的保安人员。…8、甲方具体工作内容,甲方所指派的保安人员在执行保安工作时,受到伤害、因自身疾病、做工作无关事情时收到伤害,均与乙方无关。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权利。1、乙方要求甲方派入保安人员2员;4、乙方向甲方支付每人每月保安服务费1500元,共计3000元。付款时间每月月底,付款方式转账,若不按时支付保安服务费,逾期每日加收保安服务费总额10%。…六、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双方公章。

2015年10月14日汝州市第九初级中学向原告转账支付该公司10月份2名保安服务费3000元。发票代码为241001310160.

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汝州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汝州**限责任公司虽然与第三人黄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黄某某在原告指派的工作地点受伤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定(2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及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复决(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黄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在20日内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向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事后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汝州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汝州**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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