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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郭**诉被告郭**、王**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郭**诉被告郭**、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了(2010)临民初字第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郭**、郭**的起诉。原告郭**、郭**不服向检察院提起申诉,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漯检民抗(2011)22号民事抗诉书,向漯河**民法院提起抗诉,漯河**民法院以(2011)漯立民抗字第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1)临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0)临民初字第769号民事裁定,即驳回原告郭**、郭**的起诉。原告郭**、郭**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以(2012)漯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769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1)临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郭**(同时作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郭**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分别在2010年2月10日欠原告26000元,2010年3月2日欠原告16500元,2010年4月1日欠原告22800元,共欠原告65300元,不过许诺原告只要其不死早晚会还欠款的。鉴于被告不讲信用,原告也不念及与被告的姑侄关系,特诉诸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款项65300元,并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王**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0年2月10日,3月2日,二被告根本没有借二原告一分钱,更没有做生意,况且二原告均在上学,根本没有收入来源,被告郭**是在二原告的胁迫下才出具的欠条,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65300元,应否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2月10日郭**出具的欠条:“欠条,今欠杨*(郭**)、小*现金弍万陆仟元正,郭**,2010年2月10日”;

2、2010年3月2日郭**出具的条子:“今欠现金16500元正,秀菊,2010.3.2”;

3、2010年4月18日郭**出具的欠条:“欠条,欠郭凯*、郭**现金弍万弍千捌百元整,郭**,2010年4月18日”。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三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被告郭**所写。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三张欠条均系在二原告胁迫下所写的。事实上二原告也没有支付过一分现金,被告郭**至今没有做过生意,二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有证据证明上述三张欠条是在胁迫下才出具的,因此,三张欠条是不真实的,虚假的。

4、2010年5月28日案外人郭**出具的条子一张:“我郭**2009年十二月份我和郭**写的壹拾贰万元欠条作废,郭**,2010年5月28日。”

5、原审卷第24页有一份被告郭**欠原告家款的清单列明:2006年8月26日小*给王**2万元42月利息u003d8140元;2008年8月14号汇王凯3万元,17月利息u003d4947元;

2007年秀菊欠被罩款43400元;利息20046元;2007年前房子款1.5万元;总141533元。

6、再审时原告又提供被告郭**列举的,经过二原告之母看过并在每项后边写有“不说”字样的,郭**母亲住院的费用单子一张,显示总数为“78170”。

7、再审时原告提供经其律师整理的原告郭**与被告郭**的谈话录音笔录一份。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郭**以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间为由不予质证。

8、此次庭审时原告提供漯河**民法院(2013)漯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1、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2、郭**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郭**、王**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3、驳回郭**、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证明郭**所借款项与本案原告及其母亲没有任何关系,也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郭**出具以下证据:

二原告之父郭**给郭**出具的欠条:“欠条,2001年2002年欠二姐(3万元、4万元、2万元、3万元)共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郭**2009、12月10号。”证明二原告之父郭**欠郭**的钱,也证明两家的帐没有算清;

2、被告代理人调查郭**的笔录一份。证明郭**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被胁迫下出具的;

四张有关郭**脸上及脚脖上有伤的照片。其中3张的拍摄时间是2010年3月4日,一张的拍摄时间是2010年6月7日,证明郭**被二原告及其母亲殴打;

上述证据证明郭**给二原告打的三张欠条是在郭**无奈的情况下,求助郭**,郭**才给二原告出具的。

二原告质证意见:欠条是郭**写的,但内容不真实。欠条是99年12月所写,不能推翻郭**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调查郭**的笔录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不能推翻郭**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效力,不能采信;四张照片的时间均在三张欠条之后,均不能证明是在二原告胁迫下产生的三张欠条。

原审时被告郭**还提供证人郭**、郭**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原告郭**系同胞弟兄。被告郭**与被告王**夫妻关系。二原告与郭**系姑侄关系。本案中涉及的郭**是二原告的父亲。

二原告的父母与被告郭**、王**两家原本是姐弟亲戚关系,两家在经济上互有往来。被告郭**为支持郭**做生意,曾经借钱给郭**。而郭**及妻子也曾经借钱给郭**的儿子,另外还有一些生意上的经济往来,但双方均没有履行任何手续。后来郭**与家庭不和,其妻子及子女怕郭**将钱弄走,也就引起两家关系不和。被告郭**怕借给郭**的钱要不回来,遂于2009年12月10日让郭**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条,2001年2002年欠二姐(3万元、4万元、2万元、3万元)共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郭**2009.12月10号。”此后,双方各自计算对方欠自己多少钱。原告方列举的清单显示:2006年8月26日小*给王*(被告之子)汇2万元42月利息u003d8140元;

2008年8月14号汇**(被告之子)3万元,17月利息u003d4947元;2007年秀菊欠被罩款43400元;利息20046元;2007年前房子款1.5万元;总141533元。

被告郭**列举的清单显示:为其母亲(亦是郭**的母亲)住院治病的花费,以及帮郭**还的帐,帮工的工资等,应当由郭**承担的各项费用共计78170元。

双方虽然列举了清单,仍然没有履行啥手续,郭**的妻子及其子(即二原告)怕郭**把钱还给郭**,就要求郭**打欠条时写二原告的名字,因郭**认为这是与二原告父母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二原告无关,不愿意写二原告的名字。二原告及其母亲就到郭**家发生了一些吵闹,最后郭**还是在出具欠条时写成了二原告的名字。三张欠条中有一张在书写时,二原告的父亲郭**在场。

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杨*(郭**)、小*现金弍万陆仟元正,郭**,2010年2月10日”;

2010年3月2日出具的条子载明:“今欠现金16500元正,秀菊,2010.3.2”;

2010年4月1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欠郭凯*、郭**现金弍万弍千捌百元整,郭**,2010年4月18日”。

另查明:郭**给郭**出具的欠12万元的欠条,漯**级法院已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结果是由郭**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虽然是因被告郭**、王**与二原告的父母之间的债权债务引起的。二原告的母亲曾要求被告将欠他们的钱转给二原告。二原告的父亲郭**也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对郭**出具欠条时写为二原告的名字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中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二原告父母将相对于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二原告,不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在二原告的父母将原来的债权转让给二原告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在场,并当场给二原告出具了相关的欠条。这种债权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属无息借贷,经二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二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自二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计算欠款利息。关于被告出具三张欠条时是否受胁迫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称三张欠条是在受到二原告及其母亲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但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胁迫的事实存在。同时,被告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出具欠条时就应当知道,欠条一旦形成,就要承担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三张欠条是在不同的时间形成的,每次出具了欠条后均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过。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王**偿还原告郭**、郭**欠款人民币653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偿还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1430元,全部由被告郭**、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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