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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因开沙场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因为沙场的事与他人产生纠纷,我为了化解矛盾,就约了几个人去协调,其间由胡*执笔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欠条,并由在场的人在欠条上签名。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是假的,我不存在欠原告的钱,该欠条上的署名“李*”也不是我签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老四李**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欠款人李*,2014年12月30号”。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被告称该欠条上的署名“李*”不是其所签,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上的李*签名是否是李*本人所写进行委托鉴定。2015年9月30日南京师**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倾向认为署期为“2014年12月30号”的《欠条》中欠款人处“李*”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2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被告李*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是假的,欠条上面还应有其他人的签名,但该欠条上只有被告李*的签名,故被告的辩称与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明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含交通费),共计40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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