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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刘青封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刘青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青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3年被告承接洪**出所基建工程,将门窗制作安装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以后,被告拖欠原告3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其门窗款、工人工资共计32000元,并承诺2013年12月底结清。被告没有履行诺言。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青封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宋**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被告刘**承接洪**出所基建工程,将门窗制作安装交给原告宋**施工。原告宋**施工完成以后,被告刘**拖欠原告3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其门窗款、工人工资共计32000元,并承诺2013年12月底结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拖欠原告宋**工程款32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除应予偿付工程款外,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青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又名宋**)工程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91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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