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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上诉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支行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邱初池,被上诉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宋**的丈夫刘**生前系第三人中国**沟县支行的正式员工,1986年参加工作后一直在第三人单位上班,2013年1月29日下午,在单位上班时,突发头痛疾病,回家拿钱准备前往医院看病途中,昏倒在与单位相邻的家属院楼道中,后被人发现送到扶**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宋**于2013年3月1日依法向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相关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级单位扶沟县人社局审查,被当面告知需要补充相关材料,此后宋**持续一年多没有再次申报,直到2014年10月15日才再次申报,扶沟县人社局以申报超过一年时效预以退回。2014年12月1日,宋**以扶沟县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撤回起诉。不久,宋**又以同一事实直接向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做出了周(人社)工伤退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宋**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8月9日,本案第三人向扶沟县人社局出具“证明”,内容为:“中国**总行属国家行政机关,县级支行性质不确定。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实行行员管理,刘**同志系我行正式职工,属行员。”在法庭调查中,合议庭要求第三人向上级银行汇报,尽快就县支行的性质给予答复,经多次追问,仍然口头答复“性质不确定”。

又查明,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制作周**)工伤退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时,错误地将行政相对人打印为“中国**沟县支行”,扶沟县人社局在向宋**送达时发现该错误,经向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示后,直接将行政相对人“中国**沟县支行”变更为宋**,并加盖有扶沟县人社局的公章。为此,2015年9月30日,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作出了《补正通知书》,并依法向宋**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死者刘**生前工作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单位性质是否是国家机关,以及“行员管理制”的行员是否是公务员身份或者是否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若第三人属于国家机关或行员管理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涉及本案的行政行为应是合法有效,否则,应予撤销。而对这一关键事实,在本案第三人不予配合下,法院确实无法查明,在此前提下只能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确认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宋**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合法性。宋**可在第三人确定了其单位性质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向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经周口市人社局下级单位扶沟县人社局审查,被当面告知需要补充相关材料,此后宋**持续一年多没有再次申报,直到2014年10月15日才再次申报,县人社局以申报超过一年时效予以退回”该事实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从其丈夫去世后,即2013年3月1日已依法向被上诉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进行推脱,要求上诉人将材料交给没有工伤认定资格的下级单位扶沟县人社局进行审查,而扶沟县人社局又以没有被上诉人书面委托为由不予接收材料,后来,上诉人又把申请工伤材料分别送给被上诉人和扶沟县人社局,但是两家单位收到材料后,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补充书面材料和把申请材料退回上诉人,而是一拖再拖,并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所以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对本案的事实并没有依法实事求是客观的调查核实,因为到目前为止,第三人中国**沟县支行连自己都不清楚,自己单位支行的性质是什么,行员管理到底是怎样管理,如何管理,行员管理是否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但是被上诉人却主观的以第三人单位系国家行政机关为由,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和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对其丈夫的工伤认定申请是严重错误的,而且原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关键事实,即第三人中国**沟县支行的性质,和行员管理制是否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规定的事实,不能查清的前提下,视为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行使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3、依据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当由被诉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单位的性质和行员管理制并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其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应当依法给予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单位受理过中国**康县支行的工伤认定申请,而且作出的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是原审法院却错误违法的认定为系判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周(人社)工伤退字(2015)00l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而且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给予撤销,但是原审判决却维持了错误的决定。1、被上诉人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确认第三人单位系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参照国家行政机关的事业单位,不适用**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对第三人单位没有管辖权和不属于其行政职权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因为第三人单位性质连自己都不清楚是什么性质,那么被上诉人认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进行调整,明显的是事实错误。所以其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应当依法给予撤销错误的不予受理决定。2、被上诉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法定的工伤认定机关,没有严格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申请丈夫刘**的工伤认定,不依法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并且以各种理由拒绝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属地管辖原则,被上诉人对其辖区单位的工伤案件具有管辖权,所以被上诉人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单位没有依法在收到上诉人递交申请工伤材料的法律规定60日期限内,及时依法为上诉人的丈夫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从20l3年3月拖延至2015年6月,两年多的期间,才以不予受理为由进行书面告知,其行为严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所以应当依法给予撤销。但是原审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没有依法客观的全面审查,对于程序严重违法行为没有依法的给予撤销,而是错误的确认为不予受理决定是合法的。所以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给予撤销,对于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书,因为程序上严重违法,应当依法给予撤销,而不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周(人社)工伤退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给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丈夫刘**因病死亡不属于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职权管辖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刘**是中国**沟县支行正式员工,按照《中**银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银行的下属各支行受总行的领导,其管理和财政支出都不受地方政府管辖。由此可知,中**银行县级支行是中**行的派出机构,其是管理行而不是商业银行,人**行县(市)支行在履行货币信贷政策的执行、支付清算、国库经理、货币发行、人民币反假以及外汇管理等方面职责的同时,在防范和化解县域金融风险、县域经济金融发展调研、传导货币政策、提供金融服务和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履行的是行政管理金融职能,人**行不在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内。因此,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二、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扶沟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扶沟县人社局在2013年接到宋**的申报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材料需要进行补充,对宋**当面告知,此后宋**持续一年多没有再次申报,直到2014年lO月15日才再次进行申报,扶沟县人社局以申报超过一年时效予以退回。2014年12月1日,宋**以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撤回起诉,扶**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被答辩人撤回起诉。后宋**又以同一事实向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中**银行县级支行是中**行的派出机构,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其性质属于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员工的工伤认定不属于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管辖的范围,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对刘**的死亡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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