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郭**、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甲无证驾驶豫D7779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我市开源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北时,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李**遭货车中排轮胎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甲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刘*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甲投案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平时表现良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甲无证驾驶豫D7779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我市开源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北时,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李**遭货车中排轮胎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甲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刘*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正副本、车辆服务协议、平顶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领条、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李*乙、刘**、余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刘*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河南**法局对被告人刘*甲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刘*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刘*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