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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河南永**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溶诉被告河南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溶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溶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溶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月息2%;2015年元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1%。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份借据,但自借款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2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借给被告永**公司30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1月1日续签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书,其中2014年11月3日续签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内容为:出借人胡**,借款人永**公司、担保人平**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担保公司),借款金额20万元,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月息20‰,鑫*担保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永**公司为原告胡**出具一份借据,借据上借款人为被告永**公司,并加盖有鑫*担保公司的印章。其中2015年元月1日续签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内容为:出借人胡**,借款人永**公司、担保人鑫*担保公司,借款金额10万元,用途为周转资金,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10‰,鑫*担保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永**公司也为原告胡**出具一份借据,借据上借款人为被告永**公司,并加盖有鑫*担保公司的印章。自续签借款担保合同书起至今,被告永**公司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永**公司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永**公司支付的利息明确为自签订续签合同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将30万元款项借给被告永**公司,有被告永**公司给原告胡**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和借据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永**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故原告胡**要求被告永**公司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额20万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金额10万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自2015年1月1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金额20万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金额10万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自2015年1月1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河南永**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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