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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帅诉浙商财**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帅诉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苏*帅的法定代理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麒麟,被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5年2月24日20时50分,被告张**驾驶豫GF***0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开封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107KM+93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刘*、张*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刘*、张*不负事故责任。豫GF***0号车登记车主为张**,并以张**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苏**医疗费716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误工费17033.33元(3500元/月÷30天×146天)、护理费3432.24元(28472元/年÷365天×44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及鉴定时检查费844.5元、车辆损失26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54872.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商财**支公司辩称,请法院落实另外两个伤者情况。保险公司愿意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张*同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0时50分,张**(持C1型驾照)驾驶豫GF***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107KM+93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刘*、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离开现场。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5)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刘*、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被送往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髋臼骨折、左侧血气胸、腹部闭合性外伤、颅脑损伤、连枷胸。为此,苏**支付医疗费71641.72元。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委托由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苏**的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因此鉴定,苏**支付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844.5元。苏**所骑的二轮摩托车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开封市**证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评估,该车直接损失为2600元,并由苏**支付评估费200元。苏**于2013年7月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在开封**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厂居住。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的规定,此事故给原告苏**造成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误工费13623.20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4058元/年÷365元×146天)、护理费3432.24元(28472元/年÷365天×44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因此交通事故,苏**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并支付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此外,豫GF***0号车登记车主为张**,并以张**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外,本次事故中多人遭受损伤,其中刘*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需给其预留一定份额。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劳动合同、开封**办事处和开封市祥**民委员会以及开封**限公司出具的工作以及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在本次事故中身体、财产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本事故中原告苏**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支公司作为豫GF***0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苏**诉求车辆损失2600元、医疗费716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3432.2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以及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844.5元,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所主张的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月工资3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6天为标准诉求误工费17033.33元,本院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酌定按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4058元计算146天支持其误工费13623.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情以及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800元。综上,原告苏**的损失共计150262.56元。鉴于本事故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一定份额,故被告浙商财**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6000元、伤残费用71638.34元,以上共计79638.34元;剩余医疗费用69124.22元、车辆损失6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0624.22元由被告张*同赔偿。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香帅79638.34元;

2、被告张*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香帅车辆损失、医疗费用、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70624.22元;

3、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7元、财产保全费70元,原告苏**承担667元,被告张**承担1900元,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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