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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与被上诉人陈**、铁冬菊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与被上诉人陈**、铁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都,被上诉人铁冬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邢**现金陆拾万整(600000)转账伍拾贰万捌仟元整(528000)整现金柒万贰千元整(72000)”。被告铁**在该借条下部书写:“本人自愿为陈**借邢**陆拾万元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注,铁**住金水区XX路XXX号)”。同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收条称:“今收到转账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同日向被告陈**指定的账户转款3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偿还60万元借款,并提供被告陈**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仅交付了部分借款,即银行转账32.8万元、现金交付7.2万元,合计40万元,故被告陈**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被告铁冬菊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借款2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方*是通过被告铁冬菊向陈**交付,后由原告支付给了铁冬菊,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自称被告陈**代理人的人曾到庭提交委托书、答辩状,但至今被告陈**未到庭办理有效的委托手续,故对其委托手续不予认可,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借款40万元。二、被告铁冬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陈**、铁冬菊负担75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铁冬菊代邢**向陈**支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已由陈**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2、邢**提供的转账记录与陈**亲笔书写的借条、收条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应当对邢**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却未认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邢**提交陈**出具的《借条》、《收条》后,即已完成举证义务,被上诉人若否认借款事实或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两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陈**偿还邢**60万元整。

被上诉人辩称

铁冬菊辩称,邢**借给陈**60万元,其中网银转账32.8万元,我借给邢**20万元现金,让邢**借给陈**,后来邢**以转账的形式将20万元还给我了。

陈**未到庭答辩。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邢**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流水四份(其中一份是原件,另外三份是复印件),以证明1、本案借款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12年3月29日邢**分四次将10万元以转账的形式还给铁冬菊,2012年4月24日邢**向铁冬菊转款100万元,包含剩余的10万元。2、邢**已向陈**完成全部借款义务,借款本金为60万元而非40万元。铁冬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向法院提交了陈**2012年3月28日向其出具的《借条》、《收条》,邢**于同日向陈**指定账户转款32.8万元的银行流水,邢**、铁冬菊当庭关于20万元借款交付事实的陈述及相应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邢**向陈**借款的金额是60万元。对于该款项,陈**应当予以偿还,故上诉人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199号民事判决;

二、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邢**借款陆拾万元整;

三、铁冬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铁冬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260元,由陈**、铁东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陈**、铁东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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