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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与被上诉人河南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与被上诉人河南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闫*于2014年6月23日向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兴源建筑支付水费、垃圾清运费3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源建筑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闫*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兴源建筑委托代理人王**、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9日,闫*(乙方)、兴源建筑(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租乙方所有的位于郑州高新区北四环后庄王村、转租荒芜地10亩,具体面积以实际围墙为标准;租期5年。为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甲方自行承担用电、用水的所有费用。后因拆迁,兴源建筑搬离了承租的场地。闫*要求兴源建筑支付水费、垃圾清运费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闫柯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闫柯、兴源建筑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第五条第(7)项约定:兴源建筑自行承担用电、用水的费用、现闫柯认为其代兴源建筑缴纳了水费,故兴源建筑应将水费返还给闫柯,兴源建筑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兴源建筑自负水费,但闫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缴纳水费的情况,故该院对闫柯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闫柯另主张兴源建筑支付垃圾清运费。闫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兴源建筑剩下垃圾需清运,且闫柯、兴源建筑签订的协议对此并未约定。故该院对闫柯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原告闫*承担。

上诉人诉称

闫*上诉称,兴源建筑租用场地后直到2013年11月19日搬离场地,其水费一直由闫*代缴,同时兴源建筑搬离后遗留下的生产、生活垃圾也没有清运。闫*一审期间已提供缴纳水费、清运垃圾的费用。请求依法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改判兴源建筑支付闫*水费、垃圾清运费35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兴源建筑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源建筑答辩称:1、兴源建筑没有委托闫*缴纳水费,闫*也没有依法证明其为兴源建筑缴纳过水费,反而是兴源建筑缴纳了高于国家规定价格的电费,并且双方口头电费包含在用水费用中。2、双方对垃圾清运费无明确约定,闫*也没有提供清运垃圾的相关合法票据,事实上兴源建筑搬离后也未留下垃圾。综上,闫*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闫柯、兴源建筑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对租赁期间产生的水费约定由兴源建筑负担,但未约定计量方法和单价。闫柯主张租赁期间每月水费1000元并由其代缴的上诉主张,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兴源建筑因拆迁搬离租用的场地,闫柯称为清运兴源建筑搬离后遗留的垃圾支出的清运费用的上诉主张,双方在《场地租赁协议》中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且闫柯对产生该费用的事实及合理性未提供有效证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上诉人闫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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