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张**与上诉人张**继承、抚恤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与上诉人张**继承、抚恤金纠纷一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张**不服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周*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张**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周*申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4)周*再字第4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周*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和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川汇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并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02830号民事判决。判后,张**、张**、张**均不服原判,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范**、上诉人张**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三上诉人系同胞兄弟,其父张**于2012年2月去世,张**生前有三子女(女儿已去世),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去世前一直跟随大儿子张**生活。张**生前有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储蓄卡。截止到2012年2月22日,账号为605081001201110706的邮政储蓄卡余额为0.52元。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6月14日该卡上存入工资及养老金共计11010.71元。账号为605081106200256879的邮政储蓄卡2011年1月23日当天开户存入10000元,后又当天取出,余额为0元。张**去世后,所在单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47209.20元、丧葬费5001元,由张**领取。扣除应退的养老金及取暖费,张**实际领取42708.36元。张**的丧事由张**操办,共花费2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不属于遗产,原则上应予均分。储蓄卡中的11010.71元扣除多领取的工资和取暖费,剩余1568.87元,不属于遗产,应归张**所有。丧葬费用25500元,扣除单位补助的5001元,余额20499元应由三人分担,张**、张**主张被继承人生前有存款120000元,不予支持;主张张**欠被继承人房款11500元,张**欠被继承人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张**抚恤金各8903.4元。二、驳回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张**、张**各承担260元,张**承担67元。

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张**借其父的11500元、张**借其父的10000元作为遗产共同分割继承。

上诉人诉称

张**、张**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其父张**生前有存款60000元及张**存到张**名下的20000元被张**据为己有,要求共同分割。办理丧事的费用已从所收礼钱中支出,不应再从单位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和张**兄弟二人原审初审时请求事项为判令张**分割其父的抚恤金47209.20元和生前存款12万,张**的答辩理由为其父生前长期与其共同生活,由其照料,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遗产,其父多年积蓄被张**及其子女以学费及房款的名义使用,老人丧事办完后,弟兄三人当场清账,都很满意,相安无事。因张**到其家里借钱未果才酿成纠纷。由此本案应定性为抚恤金和遗产继承纠纷。鉴于其父生前支付给他人的学费及购房款均无借据或欠条,应认定为亲属间的相互帮扶,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属于遗产范畴。张**、张**主张其父生前有存款,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父张**死亡后的抚恤金47209.20元三子作为亲属应予均分;因张**操办了其父丧事,其父单位所支付的丧葬费及补发的工资和养老金应归其所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上诉人张**、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830号民事判决。

二、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抚恤金15736.4元;支付张**抚恤金15736.4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三上诉人各负担31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