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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5月13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向陈**支付医疗费7336.43元、误工费9781.4元、护理费7837.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28785.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了(2015)宝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陈**不服,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陈**系河南**事务所律师。赵**作为其父亲家属委托陈**代理辩护。2015年3月22日,赵**驾驶豫DK5227号牌轿车行驶至滁新高速243公里处,发现行车道中一个木条,因紧急避险处置不当致使车辆爆胎且撞向公路护栏,导致乘坐于副驾驶位置的陈**右脚骨折。陈**于当日入阜**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花费医疗费12274.93元,并由陈**亲陈**陪护。陈**于2015年3月29日出院,医嘱要求陈**出院卧床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陈**父亲陈**陪护。住院期间赵**向陈**支付医疗费10000元。陈**出院后在平顶**民医院及当地诊所用药、购买拐杖共花费1794元。后陈**多次与赵**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上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赵**向河南**事务所所交的律师费4600元,经赵**同意,河南**事务所将赵**所交的律师费4600元已转交陈**。

诉讼过程中,赵**明确表示其要求陈**返还所垫付的156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乘坐赵**驾驶的车辆,行驶在滁新高速243公里处,发现行车道中一个木条,采取措施紧急避险,处置不当导致陈**受伤,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陈**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008.93元;购买拐杖花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护理费6482.11元(97天×24391.45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6482.11元(97天×24391.45元/年÷365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8313.15元。陈**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规定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未鉴定已构成伤残,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赵**属于紧急避险过当,结合本案的实际,对陈**的受伤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5668.63元(28313.15元×20%),赵**已支付14600元医疗费,已超过其现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陈**要求赵**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辩称的其在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无义务赔偿陈**损失,请求驳回陈**诉求的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赵**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理错误。本案不构成紧急避险过当,就是一起简单的单方交通事故。其次,赵**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负有相应的安全驾驶义务,面对路面出现的障碍物,在负有高度注意的前提下采取诸如减速、向合理方向避让等更为合理的避让措施,依据赵**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未向左避让,左侧即为超车道,事实上,赵**在履行合理安全驾驶方面存在过错,其存在有更为合理的避让措施而不采取,实际履行的驾驶手段并非不得已。所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原审判决让赵**承担20%的责任不合理,因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赵**在进行避让时存在过错,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因为赵**在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引起的,赵**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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