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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与姜**、紫金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与被告姜**、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华锋、被告姜**、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李**驾驶观光车在渑池县英豪镇南马村公路与被告姜**所驾驶的豫MX8698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观光车乘坐人李**、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李**无责任。被告姜**所驾驶的豫MX8698轿车在被告紫**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李**、李**与被告姜**、紫**公司协商赔偿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李**、李**、李**损失共计6746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紫**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李**驾驶观光车在渑池县英豪镇南马村公路与被告姜**所驾驶的豫MX8698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观光车乘坐人李**、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李**被送往渑**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双下肺挫伤,颈髓损伤,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8426.6元,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四周,两周后门诊复查,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李**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270.4元,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两周后门诊复查,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1月12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因事故造成左侧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功能障碍,致左上肢功能丧失30%,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后,被告姜**给付原告李**医疗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受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诚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观光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

诉讼中,被告紫**公司申请对原告李**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车祸导致左锁骨骨折,保守治疗后残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影响日常生活,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应评为X级伤残”。原告李**认为该鉴定意见模糊,功能丧失度不明确,要求复查。2015年11月3日,该所撤销原鉴定意见书,认为“李**车祸导致左锁骨骨折,经计算丧失功能40%,影响日常生活,应评为IX级伤残”。

综上,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8426.6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436.76元,护理费1002.39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270.4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02.39元,伤残赔偿金37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医疗费用为12897元,伤残费用为51505.54元。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为车损3400元。原告方的其他损失为:原告李**施救费及停车费6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原告李**鉴定费700元。

另查,豫MX8698轿车车主为被告姜**,该车于2013年8月23日在被告紫**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等人与被告姜**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姜**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及停车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紫**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紫**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原告方的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紫**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伤残费用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紫**公司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巨大痛苦,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公司的关于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公司辩称不承担施救费和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紫**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用6998.99元,伤残费用2639.15元,合计为9638.14元;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用3001.01元,伤残费用48866.39元,合计为51867.4元;赔偿原告李**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姜**应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用608.2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元,实际应再赔偿308.28元;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用260.82元、鉴定费210元,合计470.82元;赔偿原告李**财产损失42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评估费270元,合计为690元。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9638.14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51867.4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2000元;

四、被告姜**赔偿原告李**308.28元;

五、被告姜**赔偿原告李**470.82元;

六、被告姜**赔偿原告李**690元;

七、驳回原告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义务,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姜**负担500元,由原告李**、李**、李**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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