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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卫**有限公司与芜湖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司)与被告芜**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卫**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翟春雨及本案被告新铭**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丙丙、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与2012年签订了二份合同即编号为WHZX-XS-2011110903与MF-12-08-04-MA。合同约定原告依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型号、配件为被告加工、制作起重机,原告依约制造好起重机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发函至原告:要求将2011年的合同退货。被告退货致使原告已制造的成品起重机改装另行销售,为此造成原告的改装费、保管费及设备降价损失等共计75000元;2012年的合同,原告供货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9010元。后经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新铭**司支付原告损失75000元及其违约金17500元与货款9010元及其违约金166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2、确认函、商务函复印件各一份及照片4张,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已履行完2011年合同的义务,而被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事实;

3、发货单(设备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铭**司收到2012年合同的货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新铭**司辩称:对原告提出关于解除2011年合同的损失,因未看到相关的损失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此诉讼请求;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即由此而产生的违约金17500元,原则上不同意。对2012年合同中货物的欠款9010元无异议,至今未付是因为原告未开出总付款的税票,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但被告新铭**司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合作的业务关系。关于2011年双方恰谈MH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㈠、2011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确认书要求原告为其生产;㈡、2011年11月9日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价格为350000元;第十条约定了交货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前货到现场;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因一方原因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赔付给无过错方的相应损失,但赔付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㈢、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务函要求退货,原告没有明确答复;㈣、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损失清单,注明:该设备原告已于2011年12月已制作完毕;在原告仓库保管二年多,产生保管费14600元/年×2=29200元,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钢材市场价格下降,给原告造成损失35000元;改装费实际支出20000元,共计造成损失84200元,仅要求被告承担损失75000元,其余原告自愿放弃。但被告对此没有核实与确认。

关于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MF-12-08-04-MA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运输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第一条约定了总价格为46700元;第七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付70%提货款,经质检后付20%的验收款,同时开据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余留10%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收货后给付了32690元货款,但原告未按约定开出增值税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份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㈠、对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WHZX-XS-2011110903合同,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75000元。其中保管费20000元,由于原告在自家仓库保管,又未向本院提交14600元/年保管费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中因钢材市场价格下降造成损失35000元,虽然原告于庭审后提交了《钢材价格变动证明》,但未提交钢材数量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中改装费2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17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表示“原则上不同意”,但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商务函要求退货违背了合同约定内容,符合该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㈡、对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MF-12-08-04-MA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9010元及违约金1662元。由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9010元货款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662元违约金,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出全额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未给付余款,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关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WHZX-XS-2011110903合同的退货违约金17500元以及2012年8月3日签订的MF-12-08-04-MA合同的货款90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南卫**有限公司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WHZX-XS-2011110903合同退货违约金17500元和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MF-12-08-04-MA合同的货款9010元,共计人民币2651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元,被告芜**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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