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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冯**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冯**姓名权纠纷一案,冯**于2015年11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冯**:1、立即停止侵害,当面赔礼道歉并在河南省省级报纸上公开给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4、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被上诉人冯**的的委托代理人曹**于2016年4月22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长法与何*系夫妻关系,冯**系二人的儿子。位于郑州市**路办事处西冯湾村177号宅*证宅*使用人原为冯长法、何*夫妇,2001年7月9日,由冯**代书更名申请一份,将该宅*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冯**。冯**称其是接受何*的委托代为书写更名申请,且何*也在此更名申请上捺有指印。冯**称对更名申请从不知情,认为冯**侵犯其姓名权。何*认可更名申请上的指印系其所捺,但称年纪大、眼睛花,对更名申请的内容不知晓。冯长法于1993年8月13日去世,更名后的宅*证于2002年颁发给冯**和何*,当时二人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5月,西冯湾村拆迁改造,冯**称此时才发现宅*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变更,并且新宅*证的面积比老宅*证面积减少120多平方米。冯**对变更后的宅*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并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诉讼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8日,该院作出(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以冯**的新宅*证于2002年颁发,行政行为此时已作出,但冯**及亲属未发现新宅*证的使用权人和面积变更,于*不通,有悖于生活常识为由,按照冯**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冯**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冯**不服裁定,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现此案正在审理当中,2015年11月2日,冯**又诉讼至该院,以冯**侵犯其姓名权为由,要求冯**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诉讼中,冯**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名誉和身体受到伤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系郑州市**路办事处西冯湾村的村干部,与冯**一家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冯**不会无缘无故替冯**变更宅基证。更名申请虽然是冯**书写,但冯**的母亲何*也认可其在更名申请上捺有指印,从而可以证明冯**是接受何*的委托代为书写更名申请。冯**起诉冯**侵犯其姓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冯**也没有提供其名誉受损和身体、精神受伤害的充分证据,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提出新宅基证面积减少,该院认为与冯**无关,冯**应通过行政诉讼予以变更。诉讼中查明冯**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要求冯**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更名申请》上的指印就认定冯**母亲要求冯**代书,没有事实依据。冯**代替冯**签字,必须有冯**出具授权代理书,或由母亲代为签名并注明是母亲代*签名。没经得冯**授权,冯**代*签字就是侵权。2、冯**母亲与冯**均是侵权人,冯**也已母亲何*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母亲赔偿。何*是冯**未成年时的法定监护人,现在并不是冯**的民事行为的代理人。3、冯**不仅会告冯**假冒在《更名申请》上诉签字,而且连同官方法定文件《地籍调查表》上的签名一并提起姓名权侵权纠纷。原审只是针对《更名申请》来审理此案,冯**会针对《地籍调查表》上的冯**伪造签名的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该侵权行为与冯**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之间的行政诉讼无关,一审法院判断失误。4、冯**确实给冯**造成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精神损失无法直接鉴定,冯**认了。但财产损失确实存在,拆迁补偿中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财产损失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冯**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冯**答辩称:冯**并没有实施侵犯冯**姓名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冯**并没有盗用、假冒冯**姓名的行为,冯**家庭中的宅基地证变更到冯**名下系冯**母亲的行为,其母亲是出于冯**获得利益的考虑,对此冯**是知情的,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更不存在冯**利益受损害的情况。更名申请书写时,当时冯**母亲年事已高,眼睛看不清,恳请冯**帮其代书更名申请,冯**给冯**母亲读了更名申请的内容后,经冯**母亲确认并按下指印,且该更名申请系冯**母亲真实意思的表示,而非冯**意思的表示及行为。宅基证是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的使用面积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核定的,冯**认为宅基证面积有误,应到宅基证颁发部门进行反映、解决。冯**于2002年就取得了宅基证,已经知道宅基证变更至冯**名下,冯**起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冯**并没有侵犯冯**的姓名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冯**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姓名权纠纷。本案中,更名申请虽然是冯**书写,但冯**的母亲何*也认可其在更名申请上捺有指印。并且冯**与冯**一家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冯**不会无缘无故替冯**变更宅基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冯**是接受何*的委托代为书写更名申请并无不妥。宅基证是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的使用面积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核定的,冯**认为宅基证面积有误,应到宅基证颁发部门进行反映、解决,也可通过行政诉讼予以变更。原审诉讼中查明冯**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冯**上诉要求冯**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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