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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南向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南向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10月10日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诚**公司、南向科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322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安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义钟、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南向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南向科购买卢国站的豫D×××××号三轮车,双方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7月28日,在郏景公路郏县渣元乡东冯庄村路段的道路上,南向科驾驶豫D×××××号三轮车与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被送至郏**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26865.60元。经诊断为:1、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出血灶;2、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并错位;3、颅底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额叶脑挫伤并出血灶,左侧额颞顶部颅板下血肿;6、右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7、C5压缩性骨折;8、左肩部及左手软组织损伤;9、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出院时情况:好转。出院医嘱:1、休息;2、服用药物;3、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6、陪护2人。2014年7月28日,郏县**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南向科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2015年2月9日,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22号鉴定结论:李**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诉讼中,安诚**公司提出申请对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鉴定,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用,申请被退回。

原审另查明,1、南**的豫D×××××号三轮车在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南**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4、李**之女李温馨,2013年9月2日生。李**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75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30元/天u003d2880元3、营养费:96天×10元/天u003d960元4、护理费:(96天×29041元/年÷365天×2人u003d7637.76元)+(96天×37817元/年÷365天×1人u003d9945.6元)u003d17583.36元5、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u003d89592.12元;6、误工费:196天×37817元/年÷365天u003d20307元;7、鉴定费: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8年×20%÷2人u003d26679.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车损:960元;共计:198227.64元-25000元u003d173227.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向科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李**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南向科驾驶的车辆在安诚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李**的损失由安诚财**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南向科承担,南向科已支付的25000元应予扣除。李**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75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30元/天u003d2880元;3、营养费:96天×10元/天u003d960元;4、护理费:李**请求其父李*的护理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两人护理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96天×29041元/年÷365天×2人u003d15276.36元;5、伤残赔偿金:22398.03×20年×20%u003d89592.12元;6、误工费:李**要求按运输行业计算,因其未提供从事运输业的相关证据,无法支持。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196天(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之前一日)×22398.03元/年÷365天u003d12027.44元;7、鉴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8年×20%÷2人u003d10129.9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11、车损因无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支持。以上共计:170091.43元-25000元u003d145091.43元,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南向科承担2309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诚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122000元;二、南向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23091.43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5元,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2740元,李**负担565元,南向科负担460元。

上诉人诉称

安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少承担46447.6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机构没有精神方面的资质,没有资格出具该鉴定意见。2、李**一审提供的租房合同明显造价,安诚**公司对该合同申请鉴定以证明其虚假,一审法院同意申请,安诚**公司已缴费并有回执单为证,一审法院却以未交鉴定费为由驳回申请,有违事实。因此,应当以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本案一审审理中,李**提交了郏县龙山**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和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于2014年11月6日分别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均证实李**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在郏县**观堂社区居住的事实。2、一审庭审中,李**提交了一份其与王**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安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合同签订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6日,任书红(王**之妻,系李**所租赁房屋房东)在接受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调查时陈述:李**在事故发生前租赁其房屋居住。2015年9月29日,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通知安诚**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系,故对安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南向科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南向科驾驶的豫D×××××号三轮车在安诚**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安诚**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南向科予以赔偿。

一、关于李**伤残等级鉴定问题。本案中,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李**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符合交通事故造成李**颅脑损伤的实际情况,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安诚**公司认为鉴定机构资质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本案中,李**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郏县龙山**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和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于2014年11月6日分别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均证实李**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在郏县**观堂社区居住,原审法院也对李**所租赁房屋的房东进行了调查核实,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的判断不会影响到上述事实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对安诚**公司要求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李**伤残赔偿金的处理并无不当,安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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