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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段**等与河南东**有限公司、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段**与被告河南东**有限公司、徐**、古子菊、第三人古红、第三人赵**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原告段**的委托代理人邝**、被告河南东**有限公司、徐**、古子菊、第三人古红、第三人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河南东**有限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原公司四名股东段**、徐*、赵**、古*分别同意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分别赠予徐**、古子菊,免去徐*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赵**监事职务,任命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聘任徐**为公司总经理。但被告河南东**有限公司及新法定代表人迟迟不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2年4月2日河南东**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2、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后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徐**、古子菊、第三人赵**、古*依法配合办理河南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相关事宜;另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和河南东**有限公司交还徐*本人私章,该章为法定代表人印章。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河南东**有限公司、河南东**限公司、郑州东**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资产分配决议、承诺书各1份;

证据2、河南东**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

证据3、河南东**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

以上证据证明公司全体股东、董事列席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并通过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事宜、人事任免事宜、章程修改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东**有限公司、徐**、古**、第三人古红、第三人赵**共同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公司由于原告徐*未配合履行变更公司章程义务,现公司从2012起至今并未年检,也并未经营;3、被告古**在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上均未签字,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古**的诉讼请求;4、本案原、被告均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推翻了2012年4月2日的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当以章程为准;5、原告徐*个人的印章并不在被告徐**及其公司的掌握中,不存在返还义务。

被告河南东**有限公司、徐**、古子菊、第三人古红、第三人赵**提供证据如下:

河南东**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成立时的章程约定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日河南东**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以下决议:一、原公司四名股东段**、徐*、赵**、古*分别同意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分别赠与徐**、古子菊;二、原股东一致同意免去徐*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免去赵**监事职务;公司股东决定任命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决定任命古*为公司监事;决定聘任徐**为公司总经理;三、同意就上述股权转让及人事任免事宜相应修改公司章程,附修改后的新章程。段**、徐*、赵**、古*及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河南东**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以下决议:一、原公司四名股东段**、徐*、赵**、古*分别同意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分别赠与徐**、古子菊;二、决定聘任徐**为公司总经理;三、同意就上述股权转让及人事任免事宜相应修改公司章程,附修改后的新章程。段**、徐*、赵**、古*及徐**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后双方未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河南东**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均参加会议,且在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由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原因所致,且被告及第三人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古子菊、第三人赵**、古*依法配合办理被告河南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相关事宜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印章现由被告徐**及被告河南东**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徐**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和河南东**有限公司交还徐*本人私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2年4月2日河南东**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徐*、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段**负担100元,由被告徐**、河南东**有限公司、古子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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