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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河南矿业**责任公司、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矿业**责任公司、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初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吴*,被上诉人河南矿业**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杨**在工地干杂活,虽未与鄢陵明**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已与明成**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杨**认为张**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系受雇于张**在工地上干活的事实,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杨**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杨**的起诉不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解决。裁定如下:驳回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杨**一直与张**个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既不知明成**限公司,又未与明成**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杨**年龄已经63岁,已不是适格劳动者。故原审认定杨**与明成**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勉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张**是明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给张**干活,就是受雇于明成**限公司,明成**限公司承包了河南矿业**责任公司的工程,因此河南矿业**责任公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审认定适当,应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杨**自身知道给明成**限公司干活,张**也说是给公司干活。杨**是自身疾病倒地导致外伤,不是工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人身关系体现在除了劳动者提供劳务,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还有享受保险、奖惩等福利待遇。本案中,张**与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均认可杨**去张**工地干杂活2天时间很短,杨**与张**、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即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杨**与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解决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初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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