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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吴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周*、被**某甲及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明,其间生一女孩吴某乙。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与被告之子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老房及土地财物归原、被告夫妻所有;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共同财产作出处理,致使原告合法权利未得到保护,为此诉讼,要求判令位于息县城郊乡闫寨村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老房产及土地财物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

的证据有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及代理人辩称: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中,原、被告是一方当事人,而不是协议双方相对人,而协议相对方为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子吴**,因而该协议并不具有可诉性;另外,“分割协议”中所指的房产及土地财物均为被告父辈留下的产业,属于原、被告婚前财产,应由被告个人所有,不属于原、被告婚后所创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公开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其间,二人生育一女孩,取名吴**;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发生矛盾,遂于2012年12月13日订立了一份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原、被告,乙方为被告吴某甲与前妻所生之子吴**(1990年生);该协议约定:“①家庭出资在县城购买的一处房产归乙方吴**所有;②家里老房产及土地财物归甲方夫妻(即原、被告)所共有;③双方有各自独立处置权,互不纠缠”。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周*而起诉离婚,2015年3月26日,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①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②婚生女吴**归原告周*抚养,被告吴某甲不支付抚养费;③被告吴某甲有探视权。因离婚未涉及财产处理问题,原告周*持上述2012年12月13日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而起诉,要求平均分割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调解书、协议书

及村委会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诉请依据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里,仅是约定老房产及土地财物归其与被告吴某甲所共有,此时其与被告尚为合法夫妻关系,且约定取得的这些财产因吴某甲是户主而以被告吴某甲为依托,约定的老房产和土地财物均为二人婚前被告吴某甲的个人财产,为被告父辈所留,原告结婚落户后未分得责任田等任何土地,其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创造了共同财产,协议约定的财产不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原告周*也认可协议所称的财产为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由于本案不属于离婚财产的实际赠予,而是婚前处置家庭共有财产的约定,离婚后,被告不同意分割反悔了约定,故原告依法不能分割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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