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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及代理人李**、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3月26日,其与被告周*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县城西购买了“锦锈花园”一处上下两层楼房,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楼房应由其与被告各得一半;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买房协议、证人栗**等人的证言等。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人辩称:该房系其个人借娘家亲属及自己朋友的钱款所购买,现因还债,已把此房转卖,该房系其个人财产购买,

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周*在息县县城西以31万元钱的价格从栗同锋处购买了电业局北、锦绣花园西一处上下两层的楼房;当年12月26日,被告又以同样的价款将该房出卖给吴**。2015年3月17日,周*起诉吴某离婚,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该房屋买卖行为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买卖楼房的行为虽然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买房系其个人行为,房款是其个人筹资而来,原告并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房款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称被告买房之款为其出资,但却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因而对原告诉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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