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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余**等与丁某某、史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余**与被**某某、史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及其与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丁**、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天雨、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7时许,原告王**、余**之子王**在禹州市小吕乡高庄村路段试驾被告丁某某因损坏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由于操作不当,不慎冲翻到路东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2015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对被告史某某、余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均证实,事发当天下午王**与四被告一起由丁某某驾驶自己家的电动三轮车、余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张清庄玩耍,回来时路过高庄一坑塘处电动三轮车胎没气,被告余某某、丁某某骑摩托前往丁某某家拿气筒,史某某、王**、杨某某留守在原地期间,王**驾驶电动三轮车因操作不当冲入路边坑塘内。后原告王**、余**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二原告儿子的医疗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1590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确定的证据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加以证明时,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王**、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余**上诉称:公安部门对四被上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是在事发二十余小时之后,系四被上诉人串通所做,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不当。其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损害系四被上诉人推车过猛致车辆失衡掉进坑塘所致,四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案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原审不予认定错误。四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出现事故,其监护人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四被上诉人辩称:王**、余**之子王**擅自驾驶停在路边的故障电动三轮车,因操作不当,造成本案损害,以上事实有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和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损害系王**自身过错所致,与四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王**、余**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余**原审提供的王长安、刘红军证言对损害发生时间、在场人情况、车辆特征等表述均不明确具体,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损害系四被上诉人推车过猛致车辆失衡掉进坑塘所致。而且从原审法院依据王**、余**申请调取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和事故认定书分析,公安部门在本案损害发生次日即对四被上诉人和事发现场附近人员高巧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本案损害系受害人王**无证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系丁某某从家中开出,但丁某某从家中开出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与王**的死亡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综上所述,王**、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王**、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8元上诉人王**、余**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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