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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合,且没有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被告又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本就一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被准予离婚。如今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杨*、赵**、陈**、杨**、朱**、任**等6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5)息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亲戚将被告打伤,被告也没有追究他们的责任;原告已经离家7个月,期间原告对小孩不管不问,其也没有责备原告,被告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请法院处理好原、被告的婚姻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12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2015年5月,原告孙*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刘*甲离婚,本院下达(2015)息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2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书证、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交往而结婚,婚前有一定了解,且共同生活一年多后,生育一男孩,说明二人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而且,原、被告的儿子还不满两岁,正需要父母共同呵护和家庭温暖,其二人身为父母,应当担负起抚育幼子的责任。原、被告都受过高等教育,应当理性对待婚姻生活中的一些摩擦。因为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原本来自不同的家庭,有些摩擦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理解,就能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秩序。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

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与被告刘*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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