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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龙诉被告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的恳求下,将诉争的四亩土地交由被告耕种,但是被告继而将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2015年上半年原告收回了诉争的土地,并且种上了农作物。下半年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油菜,但是被告却在2015年10月23日用旋耕机把原告耕种的四亩油菜全部毁损,然后复耕上小麦。原告多次报警要求协调解决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4亩(大刘庄村民组后、东西水泥路以北、周**承包地以西),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8年分地时候,我们一家三口没有要耕地,只是要了我老爷爷一个人的耕地。当时由于无法耕种,经过和原告协商,这个地和原告的地在一起,户主是原告刘**的。国家取消农业税后,实行了农业补贴,我们家在北京打工,由于补贴地亩子比较低,也没有去要回耕地,没有和原告计较什么。2008年我回到家找到原告要回我们的耕地,原告也给了,实际是3.7亩。这些地我也种了一年,2009年我们家又外出务工,就把这些地流转给了杨**耕种。2015年上半年原告将这片土地又抢种了黄豆,他把黄豆收了之后,我们就在这些地上种了小麦,我没有见到原告种植的油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均系息县路口乡土桥村大刘庄村民组人。1998年该村进行土地调整,原告刘**一家六口人分得本村承包地,共计27.13亩。原告刘**在庭审中出示了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和2002年4月27日土**委员会土地登记表,户主系刘**,承包了本村27.13亩耕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共30年整,原告刘**领取承包地的全部土地补贴。2008年被告耕种了原告承包地中的4亩耕地进行了耕种,2009年转交给他人耕种。2015年双方因为该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发生纠纷。原告对自己在该诉争的4亩土地种植的油菜被被告铲除,委托息县**中心对该四亩油菜损失进行了价格认定,

息县**中心出具了息价认字(2016)0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该价格认定标的在认定基准日(2016年1月12日)内的认定总价格为3668.00元。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求。原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土桥村委会及村民证明;4、土地承包合同一份;5、土地登记表;6、粮民补贴存折;7、证人证言证明;8、油菜损坏图片;9、息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警记录;10、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被告举证:1、证人证言证明;2、全家合影图片。以上证明材料及本庭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刘**均系息县路口乡土桥村大刘庄村民组人,作为该村民组成员有权依法享有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这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本案焦点之一,诉争的4亩土地承包使用权的归属,庭审中,原告已经向本院出示了1998年土**委会根据《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将本村的四块土地共计26亩1分2厘发包给原告刘**承包,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登记造册,合同号04080369,同时该村委会出具证明包括诉争的4亩耕地(东邻大刘庄村周**承包地,西邻小范庄村王*承包地,南邻土桥村至朱庄水泥路,北邻小范庄村王*中承包地)。2002年国家对土地重新进行了核查登记,原告刘**一家实际共承包了路口乡土桥村大刘组耕地27.13亩。被告辩称,

1998年分地时候,其一家三口没有要耕地,只是要了其爷爷一个人的耕地,当时由于客观原因没有耕种,经过和原告协商,将这4亩地和原告刘**的地放在一起登记了,户主是原告刘**。庭审中,原告刘**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对于该诉争的土地的承包使用权,本院结合双方出示的证据效力,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登记表及村委会证明,认定原告刘**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使用权,被告刘**不得侵犯原告承包土地的权利。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油菜的侵权,原告仅仅出示了被损坏的油菜图片,被告刘**予以否认,且出警记录仅仅显示了土地纠纷,并没有详细的显示油菜被损坏的过程和结果,也无被告刘**侵权行为的记录。因此,原告刘**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举证的义务,鉴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对于油菜的损失暂不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依法返还原告刘**承包地4亩耕地(东邻大刘庄村周**承包地,西邻小范庄村王*承包地,南邻土桥村至朱庄水泥路,北邻小范庄村王*中承包地),于2016年夏收结束后三日内交付,由原告刘**耕种。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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