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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元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12年4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常争吵。其二人在上海务工时,被告拒绝与原告租房共住,只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讼,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

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基础良好,并生育一女,一家三口幸福美满,不存在感情破裂之事。其一直与女儿生活在一起,仅是原告起诉时才没让其见女儿,原告未承担一个男人应承担的责任,请求维护其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之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间二人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4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致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相识后,经一段时间了解,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公开以夫妻关系在一块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4月15日生一女儿,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共同生活其间,又先后一起到北京××××等地打工,说明原、被告有较厚的感情基础;其二人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属家庭生活正常现象,并不能证明二人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没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证据,因而对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予交二审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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