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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6月1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王**。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并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王**,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被告于2013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村委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持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夫妻同心、勤持家业、共尽义务,以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不与原告提供联络方法和言归于好的机会,让原告自感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并不消除,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被告暂时下落不明,为保护儿童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子女健康成长,其女暂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因双方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入证明,抚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20-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儿王**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年给付原告其女儿抚育费2400元,2015年9-12月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6年1月起,每年的抚育费于每年的9月10前支付当年的费用,支付至其女儿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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