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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孟**东飞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振诉被告孟州市东飞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孟州市东飞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郝**、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振诉称,被告孟州市东飞种植专业合作社位于孟州市南庄镇殷家洼村2组,由郝**、郝*飞父子经营。2015年6月,郝**从张*丙处购买小麦,约定单价为1.27元/斤,后张*丙与原告张*振共同向郝**运送小麦。2015年6月10日至6月11日,原告张*振与张*丙共同向被告孟州市东飞种植专业合作社运送小麦7车,其中5车为张*振运送,共计50210斤,总价款为63766.7元。张*振将第一车小麦送达被告孟州市东飞种植专业合作社入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郝*飞向原告张*振出具小麦入库单一张,其余四车入库时均记录于合作社账本。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孟州市东飞种植专业合作社立即给付原告小麦款637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州市东飞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仅收原告小麦一车,原告说的另外四车小麦该不清楚,该已同张*丙结清小麦款,已向张*丙付款64200元,原告起诉款应由张*丙付给原告;2、当初约定小麦价格为1.18元/斤,不是1.27元;3、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双方根本就不认识,正如原告所说,2015年6月,郝**和张*丙约定从张*丙处购买小麦,所有的购麦付款和其他业务被告均是与张*丙结算;4、根本就没有账单,原告讲的被告处有存麦的账单没有事实依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小麦单价为多少,总价款究竟为多少;2、原告究竟向被告运送了几车小麦,总斤数是多少;3、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所诉小麦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的第一车小麦斤数为5235公斤,双方存在小麦买卖关系,被告认可原告单独为其运送小麦;2、录音一份,系原告、郝**、郝**、张*某的谈话录音;3、证人张*某、张**、张*乙到庭作证,证明三个证人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法定代表人郝**及其父亲郝**商谈付款一事,证据2就是他们的谈话录音,上述两个证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承认,原告向其运送了小麦50210斤,且后四车单据在被告处;4、证人张*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证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郝**的父亲郝**一起商定,原告卖给被告的小麦为1.27元/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该录音系双方在一起喝酒时候的录音,嘈杂听不清楚,且是醉酒时候的话,不应当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称运送小麦时证人均不在场,对送麦情况不清楚,证人证言仅是听原告所说,不应当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称证人所称的小麦价格1.27元/斤是为了证人和原告的利益说的,被告和证人协商的价格是1.18/斤并非1.27元/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郝*飞给张*丙汇过50000元;2、国家公布的最低收购价格通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小麦是1.18元/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该证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郝*飞给张**的汇款单,与原告无关,且可以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汇款;对证据2有异议,称该证据仅是国家公布的小麦最低收购价格,并不是原、被告交易的小麦收购价。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三证人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法定代表人郝**及其父亲郝**谈话的录音,和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称“该录音系双方在一起喝酒,在醉酒时的录音,不应当采信”,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陈述如何和郝**认识,如何商议买卖小麦,如何商定小麦价格的情形,符合一般社会实际,且与原告关于小麦价格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汇款单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郝*飞向张*丙汇款的单据,原告称与其无关,且张*丙出庭作证称与被告就买卖小麦并未结算清楚,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仅能证明国家公布的小麦最低收购价格为1.18元/斤,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交易的小麦价格为1.18元/斤,且本院已认定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4,故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和张*丙系同村村民。被告孟州市东飞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郝**的父亲郝**,与张*丙约定,从张*丙处购买小麦,后张*丙找到原告张**,和原告张**共同向被告运送小麦,并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郝**的父亲郝**约定每斤小麦1.27元,且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支付原告5000元订金。原告张**共向被告运送了5车小麦,第一车被告法定代表人郝**给原告出具有入库单,后四车没有入库单,共计50210斤,总价款为63766.7元。该小麦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承认原告共向被告出售了5车小麦,共计50210斤,故本院认定原告共向被告出售了50210斤小麦。因原、被告双方及证人张**约定小麦单价为1.27元/斤,故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小麦总价款为63766.7元(50210斤×1.27元/斤)。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郝**已付原告5000元定金,并和原告约定以后从小麦款中扣除,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小麦款58766.7元(63766.7元-5000元)。被告虽称该只是与张**发生小麦买卖关系,所有的购麦付款和其他业务均是与张**结算,并没有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且已经将小麦款汇给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张**出庭作证时均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州市东飞种植专业合作社立即归还原告张**小麦款58766.7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孟州市东飞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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