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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合作商贸**公司与孟州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新合作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南省新合作商贸**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孟**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孟*一初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河南省新合作商贸**公司不服,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也未提交被告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河南**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河南省新合作商贸**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但原审人民法院却以:“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丛,原告也未提交被告的准确地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随意、违法的剥夺了上诉人通过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地点就是:孟州市大定路南段;其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履行合同的地点都在租赁房屋地点,被上诉人因经营不善早已不知所踪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以前的办公地点,双方均为找到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和办公人员;再次,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最后,原审法院完全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基于以上理由,清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河南省新合作商贸**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供孟州市**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造成法院无法送达相关手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河南省新合作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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