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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军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张**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峥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经营珍珠岩板生意,被告张**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11月21日先后在原告处赊购珍珠岩板,共欠原告货款56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珍珠岩板款564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是原告和日照某公司的中间介绍人,被告张**在原告王*军处拉走珍珠岩板总货款为40000元,货款应由日照某公司支付,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张**将货物交付于山东日照某公司,该公司将货款用转账或者通过被告张**用现金形式已支付给原告王*军。原告第一次所供的珍珠岩板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同意扣除货款10000余元,原告是明知和同意的。原告起诉后,被告即支付原告4000元货款,现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货款是否属实以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据二份,证明被告张**欠原告王**货款5642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有异议,2014年4月23日的欠条内容系原告本人书写,只能证明被告自原告处拉走珍珠岩板的数量,被告只是原告同山**某公司的中介,货物交到日照某公司后,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原告和对方公司协商,同意减免货款10000余元,原告提高产品质量同时提高货物价款,因货物质量问题被告还支付了日照某公司数千元损失。针对2014年11月21日的欠条有异议,按照原告的安排,珍珠岩板是从其他人厂中供货,原告以为他厂好交代让被告出具了欠条,该笔货款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装车时采取中间留空隙使货物体积增加,后被日照某公司发现,增加部分货款都已被扣除,日照的公司还要求原告和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张**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张某某经被告张**介绍在原告王**的保温厂订购10公分保温板,原告保证货物与样品质量相同,送到工地后保温板质量不合格,经张某某再三协商,甲方才勉强收下货物,并保证以后所供质量必须到达样品标准,才同意继续供货。王**到日照与证人张某某商量,在原定价格基础上增加35元。在工地上卸保温板时发现,保温板中间有很多大间隙,引起甲方怀疑,要求在送完货物后按工地上的实际数量结算,结果收到的货物数量与王**送的数量不相符,甲方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扣除了王**平时送货虚报数量。所供货物部分货款转账给王**,剩余货款全部支付给张**。

经质证,原告王**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被告张**提供的该证明内容具均不属实,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情,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且出具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赊购原告王**珍珠岩板,2014年4月23日被告购买珍珠岩板时支付原告36000元,下欠26425元未付清,原告王**书写了下欠26452元的单据,被告张**在欠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张**于2014年11月21日购买原告珍珠岩板时出具下欠30000元欠条一份,2015年4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下欠货款56425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治自由设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履行了供应珍珠岩板的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64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内容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564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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