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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甲、翁*乙与被告翁*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甲、翁*乙与被告翁*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甲、翁*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以及被告翁*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甲、翁*乙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翁*某、王某某夫妻二人子女。翁*某、王某某分别于2005年6月、2014年11月死亡,二人死亡前均没有遗嘱。二人死亡前留有房地产(坐落于潢川县城关南海回回营)等财产,但以上财产均被被告一人占有。原被告均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平均分配父母的遗产。故原告请求:1、依法定继承父母的遗产(房地产等)及现金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遗产中请求的现金数额变更为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房产存在,请求的存款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翁*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05年6月、2014年11月,因病去世。二人病逝前,两人父母均已去世。二人婚后育有翁*丙、翁*甲、翁*乙三子女,现三子女均已成年。

翁*某与王某某去世后留有位于潢川县城关回回营房屋7间(前房4间,后房3间及中间一院),该房屋现对外出租,房屋2009年租金由原告翁*乙收取并用于其母亲生活等支出,2010年至2014年度房屋由被告维修并对外出租,房租由被告翁*丙收取,合计收取租金20000余元。

另查,原、被告父亲翁*某去世后由被告翁**负责安葬,被告翁**后购买一套房屋供其母亲王某某居住。王某某生前常年瘫痪,其生活多由所雇佣保姆照顾,生活消费及其它开支由王某某自己负担,其所住房屋水电费等其它支出部分由被告负担。王某某去世后,遗留现金30000余元及抚恤金44156元,上述款项共计74156元。其中30000余元由被告翁**保管,44156元由原告翁*乙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遗产有法定继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父母翁*某、王某某均已去世,二人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翁*甲、翁*乙及被告翁*丙均系翁*某、王某某遗产法定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遗产的权利。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处,原、被告均为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对该房产原、被告三人均享有三分之一的法定继承份额。考虑王某某去世前一直在被告翁*丙所购买房屋居住,其原有房屋对外出租,该房屋租金20000元应扣除被告维修房屋支出及原被告母亲王某某使用被告所购买房屋部分补偿,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10000元,另10000元房租及原、被告分别保管的其它钱款74156元等共计84156元,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各享有三分之一法定继承份额继承,即每人继承28052元。原告诉称其它遗产,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也可待有证据后另诉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翁*某、王某某的遗产位于潢川县城关回回营房屋7间(前房4间,后房3间)及中间一院,由原告翁*甲、翁*乙与被告翁*丙平均继承,即每人各占三分之一;

二、被继承人翁*某、王某某的遗产现金84156元由原告翁*甲、翁*乙与被告翁*丙继承,三人的继承份额为各占即28052元;上述钱款限原告翁*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从其保管钱款44156元中向原告翁*甲支付16104元,被告翁*丙从其保管钱款中向原告翁*甲支付11948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翁*甲、翁*乙各负担1600元、被告翁*丙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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