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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22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利用为林州市汽配企业运送汽车配件并且代收货款的便利条件,诈骗林州市**车配件厂货款121469元、某某汽车配件厂9216元、精密汽车配件厂15540元、恒信**公司59470元,共计货款201695元。骗得货款后白某某将诈骗所得挥霍,后逃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李**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货运运输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不构成诈骗罪,应以侵占罪论。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客观上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诈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认定为侵占罪;

2、对本案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关于环宇汽配厂。2014年7月12日,收货方为宏翔,货款共计3970元;关于恒信配件厂。2014年6月16日、6月27日收货方为济南**配路行明,货款分别为7200元、3500元;2014年6月27日收货方为牛二汽配厂的货款4700元;2014年7月12日,收货方为海天的4475元货款;2014年7月12日,收货方为锦兴汽配兰兴鹏的货款为5750元。上述5笔共计25625元被告人白某某均未领取并占有,不应计算在其犯罪数额内。

3、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与他人于2009年共同经营一物**司,业务范围是为他人运送货物,货运流程为托运方与物**司签订货运运输协议书,托运方留存一联协议书,承运方将货物交付收货方并代托运方收回货款,承运方将货款交付托运方后将托运方留存的货运运输协议书收回。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白某某利用为林州市汽配企业运送汽车配件并且代收货款的便利条件,将货款代收后未交付托运方而谎称自己购房使用,白某某将骗取的货款挥霍后逃跑。骗取的货款包括林州市**车配件厂货款121469元、林州**有限公司货款50770元、林州市姚村镇精密汽车配件厂货款15540元、林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厂货款9216元,共计货款196995元。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及其他证据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汇森货运运输协议书,证明各被害单位与被告人白某某等人所经营的物**司签订有货运协议书及被骗货款金额;

(三)林州市**公司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账本,证明该公司货款交易转账情况及日常账单情况。

(四)林州**部件厂销售清单、林州市姚村镇精密汽车配件厂销售单、陕汽重**销售中心入库清单,证明上述公司与客户进行交易的部分明细情况;

(五)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清明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该所于2014年9月19日在辖区内的一网吧内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

(六)长春市第三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被抓获后于2014年9月19日至25日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七)辨认笔录,证明经部分收货方工作人员辨认,被告人白某某系为托运方代收货款的人。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经营林**宇汽车配件厂,公司主要是生产汽车配件,一直让汇***公司给我们运货,但是自2014年5月13日以来汇***公司就一直没有给清我们货款,我们多次找汇***公司要这部分货款,货运公司一直没有给我们,我们的客户早已经给了白某某,但白某某没有给汇***公司。托运货物的流程为我把需要运送的货物交付给汇*货运公司后,公司会给我一张运输协议书,货运公司把货物运送到指定的地点,收货方把货款给汇*货运公司后,汇*货运公司会给收货方一张汇*货运运输协议书,后公司就会把货款给我们。协议书一式四份,一联存根(白)、二联财务(蓝)、三联托运人(粉)、四联收货人(黄)。协议书上有托运人的单位和电话、收运人的单位和电话、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代收货款、手续费、运费等。汇*货运公司拖欠我货款如下:2014年5月13日,货款5720元,收货方是彭某某;2014年5月18日,收货方的名字不知道,货款2290元;2014年5月22日,货款4500元,2014年5月28日,货款5960元,收货方是彭某某;2014年6月3日,货款7225元,收货方是正大公司,货款1120元,收货方是天**司,货款14320元,收货方是德龙;2014年6月8日,货款5850元,收货方是欧**司,货款7450元,收货方是李*某某;2014年6月16日,货款3500元,收货方是李*某某,货款5200元,收货方是德**司,货款2550元,收货方是刘经理;2014年6月27日,货款13184元,收货方是德**司,货款2150元,收货方是豪**司,货款2500元,收货方是李*某某;2014年7月5日,货款5840元,收货方是李*某某;2014年7月12日,货款7825元,收货方是李*某某,货款3970元,收货方是宏**司,货款4645元,收货方是天**司,货款15670元,收货方是德**司。上述货款都是豫某某678号车辆为我运送货物所欠,我多次给白某某要货款,他一直不给,后来就联系不到他了。

(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经营林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厂。我把需要运送的货物交付给汇**公司,该公司给我一张汇森货运运输协议书,汇**公司把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收货方把货款给汇**公司,汇**公司给收货方一张该公司的货运运输协议书,后汇**公司就会把货款给我们。但是从2014年5月13日以来,汇**公司一直未给清我们货款,共拖欠了我四次货款,第一次是在2013年6月3日,收货方是张**,货款是3600元,第二次是2014年5月13日,收货方是彭某某,货款1050元,第三次是2014年6月3日,货款是7200元,第四次是2014年6月3日,货款是966元。合计12816元。汇森货运运输协议书托运人一栏的数字678代表车牌号豫某某678,车主是白某某。

(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林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初,汇森**公司的司机白某某拿着我们公司5.9万余元的货款跑了。我们公司和汇**公司的业务往来是从2008年开始的,由汇**司帮我们运输货物给买方,汇**司收取货款后,再给我们结算。之前一直没有什么问题,2014年6月8日以后货物结算款就一直没有给我们公司。一共有九笔,分别是2014年5月8日的收货人的货款是8750元,2014年6月8日的收货人牛二的货款是11100元,2014年6月16日收货人陆的货款是7200元,2014年6月16日收货人的货款是4100元,2014年6月16日收货人的货款是4820元,2014年6月27日收货人张磊的货款是5550元,2014年6月27日收货人牛二的货款是4700元,2014年6月27日收货人陆的货款是3500元,2014年7月12日收货人海天的货款是4475元,2014年7月12日收货人的货款是5750元,共计9笔59945元。从2014年6月8日后白某某开始不给我们货款,给他打过四次左右电话,后来就联系不上他。货运票据上的678数字代表汇**公司豫某某678的车牌照,白某某负责驾驶这辆车。

(四)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精密汽车配件厂的老板,我来报案,白某某诈骗了我公司的货款。我们公司和汇**公司有业务往来是从2008年开始的,由汇**司帮我们运输货物给买方,汇**司收取货款后,再给我们结算。2014年7月12日,我们委托白某某替我们送汽车配件到济南**配件厂,白某某收取货款6525元,2014年7月12日,我们又委托白某某替我们送汽车配件到济南**公司,白某某收取货款9015元。我给白某某打过电话要这两笔货款,一直处于关机状态。货运票据上的678数字代表汇**公司豫某某678的车牌照,白某某负责驾驶这辆车。

(五)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认识白某某,我们在一起开过公司,公司名称叫汇**公司,经营范围是物流货运。我们公司一共有四辆货车,其中车牌照为豫某某678的车辆就是我和白某某的,我们四辆车的车主合伙开了汇**公司。我们公司还有一个会计李*某,负责联系车主、发放代收的货款。白某某欠了别人的货款跑了,一共欠了别人有22万元左右。2014年7月6日左右,林州市**车配件厂的老板郭某某找到我说,白某某一直欠他货款不给,已经欠了6万多元,我就给白某某打电话,他说回去就给,他的货款已经买房子用了。当时他在济南送货,2014年7月9日左右白某某就回来了,也没有把货款给我们公司的会计李*某。2014年7月10日左右白某某又装了一车货往山东济南送,最后一车货的价值有十几万元,自此以后我就没有见过他。其他老板也来找白某某,我就一直寻找白某某,但是一直找不到。我们公司的业务流程为托运人把货物给我们公司,公司指派车辆运送货物,同时与托运人签订货运运输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联,当收货方收到货物并把货款给我们,我们把第四联给收货方,运输货物的车主把代收的货款交给公司会计李*某,李*某把货款返回托运人,托运人必须把留存的货运运输协议书给我们公司。

(六)证人李**的证言,我从2009年至现在一直在汇森**公司上班,负责配送货物,客户需要送货,我安排司机将货物送到目的地,送货的司机回到公司后,告诉我有货款,司机就会将所收的货款交给我,我把货款给客户,客户把他们手中的汇森货运运输协议书给我。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货物的运输,负责人是李某某,公司没有账本,白某某从2014年5月份开始一直到2014年7月13日就没有给过我货款。我不知道他拿了多少货款,我没有账本。协议书中托运人签字都是数字代表运送货物货车的车牌号。豫某某678是白某某和李某某的车,但李某某不出车,货款都是白某某收的。我听客户和李某某说白某某共拿走客户货款20余万元。我向白某某要过货款,他说自己买房用了。

(七)证人陈**的证言,我有一辆车牌号为豫某某1688的货车,于2014年2月份挂靠到汇**公司运送货物,专门运送姚村至济南的业务。我不是汇**公司股东,该公司股东有李**、白某某、牛某某、丁某某。豫某某778、528、678是该公司的车辆,白某某的车牌号为豫某某678。我们运送货物流程为托运人把货物给公司,公司会指派车运送货物,同时与托运人签订汇森货运运输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份,收货人收到货物并把货款给我们,我们会把第四联给收货人,回到公司会把货款给配货员李**,李**把货款返回托运人,同时托运人必须把保存的汇森货运运输协议书给汇**司。货款不是全部由车主代收,有的货款收货人会通过银行汇给货主,收货人会在协议书结算方式上注明打款。我听说白某某带着别人的货款跑了。

(八)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白某某的货车是一辆红色高栏货车,车牌照是豫某某678。2014年年初开始,我是白某某的司机。白某某为姚村汽车配件厂送货,并代收货款。白某某经常唱歌、足疗、买彩票,我和他一起消费过,都是他付账。我最后一次见白某某是在2014年7月14日中午,当时我和他在山东济南无影山北路重汽配件城南门卸汽车配件,白某某说自己回家就走了,走时携带了一部分货款,我不知道有多少钱,此后我就未见过他。白某某就我一个司机,都是我和白某某出车,都是白某某代替姚村镇汽车配件厂代收货款。

(九)证人牛某某的证言,汇森物流是我们几个车主为了好揽活临时组合的车队后成立了该公司,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我和李**有一辆车,车牌照是豫某某528,白某某和李**共有一辆车,车牌照为豫某某678,丁某某有一辆车,车牌照为豫某某778,陈**有一辆车,车牌照为豫某某1688。李*某负责给我们车主配货,有时候我们代收货款,有时候收货方会把钱直接汇给货主。车主代收的货款给李*某,李*某会把货款给货主。

(十)证**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一致。

(十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我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鲁庄工业区经营彭氏**限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从林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厂购进了价值1050元的货物;2014年5月13日、5月22日、5月28日从林州**配件厂购进了价值分别为5720元、4500元、5900元的货物。货款已支付给运送货物的司机,只知道司机姓“白”,车牌号为豫某某678。

(十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在山东济**有限公司负责接货、送货。我公司有时从林州**配件厂进货,2014年6月27日,我公司从环宇配件厂进货交易金额为2150元,该货款已支付给货运司机,货车的牌照为豫某某678。我能辨认出接受货款的货运司机。

(十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在山东济**件有限公司当会计。我公司从林州**配件公司进货,每次进货都有手续,2014年6月3日、16日、27日和7月12日的四笔交易我公司都已支付货款,我公司不支付货款司机就不会卸货,都把货款给货运司机了。

(十四)证人李军某的证言,我在济南市经营宏泰汽车配件配件销售中心,我公司从林州**配件厂进货,我公司当场就会把货款给货运司机,如果不给货款货运司机不会给我货物。2014年6、7月份,我公司从环宇汽车配件厂进货次数不少,具体几次记不清了,我公司不欠环宇汽车配件厂货款,我公司都把货款给货运司机白某某了。

(十五)证人李*广的证言,我在山东省济南**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我公司从林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厂购进汽车配件,2014年6月3日从该公司进货价值7200元,货款已支付给了送货的货运司机,货车的车牌号为豫某某678。该货车司机我见了他会认出他。

(十六)证人李**的证言,我在山东济南无影山北路经营宁津**件销售部,我公司从林州**配件厂购进汽车配件,货款都是现金支付,我公司会把货款给运送货物的司机。2014年5月18日交易金额为2290元,6月16日交易金额为2550元,我有销售清单和运输协议,这两次的货款我当场给了货运司机,货车牌照为豫某某678。

(十七)证人于某刚的证言,我在山东**重汽配件城经营宏翔**售公司,我公司从林州**配件厂购进汽车配件,2014年7月份我公司和环宇汽车配件厂有业务往来,交易金额为3970元,我公司不欠环宇汽车配件厂货款,每次我公司收货就会当场把货款给司机。我能认出收货款的司机。

(十八)证人王光*的证言,我在山东**重汽配件城经营欧威**售中心,我公司的部分汽车配件就是从林州**配件厂购进,我公司都是给货运司机货款,由货运司机代收货款,我公司不欠环宇汽车配件厂货款。

(十九)证人耿*的证言,我在山东**重汽配件城经营天龙**售中心,我公司和林州**配件厂有业务往来,从该厂购进部分汽车配件,2014年至今一直有业务往来。我公司不欠环宇汽车配件厂货款,我公司都是当场支付给货运司机货款。我见了货运司机会认出他。

(二十)证人牛某某的证言,我在山东**重汽配件城经营正大公司,主要经营汽车配件业务,我公司和林州**配件厂有业务往来,主要购进该厂的汽车配件,2014年6月份的交易额为7200元左右,7月份为500余元,6月份的货款我给了送货的货车上的人,他给了我一张汇*货运单。7月份送货的人就换了。

(二十一)证人井某某的证言,我在山东济南无影山北路重汽配件城经营济南海天汽配,我公司与林州**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2014年7月13日我公司收到恒**司发的配件,我将货款4475元给了物**司的司机。

(二十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在山东济南无影山北路重汽配件城经营济**达汽配,林州**有限公司给我公司发配件,由物**司代收货款。2014年过年至7月份,林州**有限公司的货都是“小*”送的。2014年7月13日,“小*”给我打电话催收货款,我就将5月8日左右的8750元货款给了“小*”。我能认出“小*”,他给我的提货单上写着“汇森”字样。

(二十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我在山东济南无影山北路重汽配件城经营济**汽配,林州**有限公司给我公司发配件,由物**司代收货款。2014年6月17日林州**有限公司给我公司发的配件,我将货款给了汇森物**司的“小白”。

(二十四)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在济**汽配工作,我们在2014年6月28日收到林州**有限公司发的配件,我将5550元货款给了货运司机,我能认出司机。

(二十五)证人牛*并的证言,我在山东济南无影山北路重汽配件城经营牛二汽配,2014年6月28日,我们收到林州**有限公司发的配件,我将2014年6月8日的货款给了汇**公司的“小白”,共计11100元。6月28日的货款暂时没有付。“小白”的车牌照的数字是678。

(二十六)证人芮某某的证言,我在济南经营海纳重卡配件商会,2014年6月17日我们收到了林州**有限公司发的配件,我将4100元货款给了物**司的司机。

(二十七)证**某某的证言,我在济南经营锦兴汽配,2014年7月13日我们收到林州**有限公司发的配件,我们将5750元货款给了物**司的“小白”。恒**司给我们发货是一手给钱一手提货,不付钱提不出货物。货车的牌照有678这个车牌。

(二十八)证人路某某的证言,我在济南市经营瑞利达汽配,2014年6月份林州**有限公司给我们发过货,我将6月16日的货款7200元、6月27日的货款3500元都给了姓“白”的代收了。我能认出姓“白”的。

(二十九)证人王*的证言,我于初中毕业后在林州**有限公司工作至今,现担任该厂会计。我公司和收货方的结算方式是有时候是运货司机代收货款,有时候是收货方将货款汇付。2014年7月12日的收货方为“海天汽配”的货款4475元已由王*某给了我们。

(三十)证人舒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其所在的济南**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从林州市姚村镇精密汽车配件厂购进一批汽车配件,价值9015元,货款已支付给司机。

(三十一)证人姚*的书面证言,证明其所在的济南**配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从林州市姚村镇精密汽车配件厂购进一批汽车配件,价值6525元,货款已支付给司机。

(三十二)林**信公司证明:2016年6月16日年济南**公司通过网上支付其公司7200元货款。

(三十三)张**证言(济南**公司财务会计):证实2016年6月16日年济南**公司通过网上支付林**信公司7200元货款。

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我于2014年9月19日早上9点在长春市南关区黑豹网吧上网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汇森物流公司有四个股东,分别是我、李**、牛某某、丁某某,陈**有一辆货车挂靠在我们公司名下。我和李**共有的货车牌号为豫某某678。我们公司的运营模式为托运人把货物给公司,公司指派车运送货物,同时会给托运人签订汇森货运运输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份,当收货方收到货物并把货款给我们后,运货的车主会把货款给李**,李**会把货款返回托运人,同时托运人把保留的汇森货运运输协议书给我们公司。李**在公司负责货物的配送。我从2014年5月份开始没有把四个汽车配件厂的货款给货主,四个汽车配件厂分别是林州**配件厂、林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厂、林州**有限公司、林州市姚村镇精密汽车配件厂。未给货主的货款情况为环宇汽车配件厂共计117499元;某某汽车配件厂共计9216元;恒信**公司共计47900元;精密汽车配件厂共计15540元。未支付的货款大约有20余万元,我都用于吃饭、唱歌、足疗等吃喝玩乐花掉了。货主向我要过货款,我说买房花了,这个理由其实是假的。2014年7月14日中午我携款3.5万元逃跑,这些钱都是环宇汽车配件厂郭某某和精密汽车配件厂李**的货款。2013年年底,我因欠的货款太多,已无力偿还,由于我之前高消费挥霍了很多货款,2014年4月份,开始有了已无力偿还货款,不在乎再多消费一次的想法,我心想已没有还款的希望,过一天是一天。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白某某客观上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诈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认定为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某与他人共同经营物**司,物**司与托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并约定承运方将货物交付收货方并代托运方收回货款。但白某某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收取对方货款后并未将货款交给托运方而虚构了事实欺骗托运方,而后其将货款用于自己个人消费非法占有,其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犯罪论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林州市**车配件厂的2014年7月12日的收货方为宏翔的3970元货款由白某某的司机王某某代领,不应计入白某某的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证人于士*证实其公司不欠林州市**车配件厂货款,且每次收货时当场将货款给司机,并经其辨认白某某就是代收货款的货运司机,证人王某某证实其是白某某货车的唯一司机,白某某负责代收货款,且林州市**车配件厂亦提供了货运协议证实该笔货款确实存在,故有充分证据证实该款系白某某代收,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林州**有限公司的2014年6月16日、6月27日的收货方为济**达汽配的7200元、3500元的两笔货款白某某未代领,瑞利达负责人路行明与恒信配件厂货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证人路行明证实上述两笔货款均给付了姓“白”的,并经其辨认白某某就是两次代收货款的人,证人王某某证实其是白某某货车的唯一司机,白某某负责代收货款,且林州**有限公司亦提供了货运协议证实两笔货款确实存在,白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亦认可两笔货款由其代收后未支付货主,且恒**公司和济南**公司会计均证明两公司在业务往来中2014年6月16日发生过7200元的货款业务银行转账,此7200元与彼7200元两者不能混淆,故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货款系白某某代收,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2014年7月12日的收货方为锦兴汽配的5750元货款白某某未代领,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证人兰**证实已将该笔货款支付给了物**司车牌号为678的“小白”,林州**有限公司亦提供了货运协议证实该笔货款确实存在,且白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亦认可该笔货款由其代收后未支付货主,故有充分证据证实该款系白某某代收,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14年7月12日,收货方为海天的4475元货款,被害人恒信汽配厂承认王某某已给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该笔款项,属数据笔误。

关于辩护人辩称2014年6月27日的收货方为牛二汽配厂的4700元货款收货方证实该货款暂时未支付,不应计入白某某的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证人牛某某证实其于2014年6月28日收到林州**有限公司发送的配件,并于当日将2014年6月8日的货款11100元支付给白某某,但暂未支付6月28日的货款,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之后牛某某已支付给白某某6月28日的货款,林州**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货运协议等证据证实该笔货款是否结算,故证实该笔货款已由白某某代收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综上,白某某诈骗林州**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应认定为507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969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违法所得,应予退赔。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林州市**车配件厂货款121469元、林州**有限公司货款50770元、林州市姚村镇精密汽车配件厂货款15540元、林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厂货款9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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