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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一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一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8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王*二。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孩子满月后,一人回妈家居住,把哺乳期的孩子放在家中,由我和我父母抚养,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为了孩子,我和亲朋好友多次去被告妈家接被告回家,被告都不愿回来。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但2013年9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孩子满月后,我带孩子回妈家,是王*一夜里去我妈家强行将孩子搂走,还不让我见,也不接我回家。原告对被告动辄拳脚相加,多次致我受伤。原告及其家人不讲理,对我父母家人也是又打又骂,2013年7月14日,王*一在体育中心就对我母亲大打出手。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我抚养,被告有家庭暴力,离婚要对我予以损害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8月22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婚后感情尚好,于2008年3月31日生一女王某二。从孩子满月后,双方经常因照看孩子、做家务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被告便回妈家居住,双方分分合合。2013年5月26日,双方因照看孩子再次发生吵打,被告回妈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2013)潢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均要求抚养孩子,且不要求对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另查,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均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2013)潢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内涵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本案原告王*一和被告余*在婚后生活中,不能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生活习惯不同及性格差异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特别是在本院为挽救二人婚姻关系,在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未珍惜此机会,仍继续分居长达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加之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一女王*二,长期随原告生活,已养成一定的生活习惯,若改变抚养环境,可能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也无不利于抚养孩子的因素,被告也无特别需要照顾的情形,故应维持孩子的抚养现状,即孩子继续随原告生活。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二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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