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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一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一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一法定代理人胡*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结婚,并一同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原告自2007年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治疗,被告及其父母对此均十分了解,并向原告家人保证给其治疗。但婚后由于原告没能生育子女,遭到被告及其父母的殴打、责难、虐待,且不给治疗。使原告不愿也不敢在原告家居住,从2014年12月起,原告的吃穿住及治疗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母亲家人负担,被告拒不承担任何费用。故原告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每月1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治疗费每年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家一年,当时原告家说要钱被告就没有答应,后来原告母亲就把原告送到被告家了。登记时显示原告是已婚,后社区出证明才办了结婚登记,原告回家后,被告家人多次去接原告未能接回,原告不在被告家生活,被告不应该承担扶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胡*一均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均为二级。2011年,原被告家人经人介绍,同意二人结为夫妻,同年4月11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二人婚后无子女,二人为缓解病情均需服药,在同居生活中,因种种原因,原被告两家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现无业,诉讼中,经信阳**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申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生活来源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收入和原告父母。

另查,原告张某某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款为195元。被告胡*一现系潢川县某中学在职教师,月平均实际工资为20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后,其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二人家人及种种原因致二人现分开居住,原告现居住在其母亲家,因病无民事行为能力,除最低生活保障外无其他生活收入来源,被告现每月有工资收入,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患病也需继续治疗,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共存期间,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50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共存期间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给付原告扶养费500元,该款限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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