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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潢川县黄寺岗镇白术村卢营村民组诉被告潢川县黄寺岗镇人民政府等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潢川县黄寺岗镇白术村卢营村民组诉被告潢川县黄寺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潢川**白术小学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信阳**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潢川县黄寺岗镇白术村卢营村民组代表人李**、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潢川县黄寺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张**、委托代理人刘**、孙**,第三人潢川**白术小学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潢川县黄寺岗镇白术村卢营村民组诉称,1985年至1999年间,潢川**白术小学陆续通过非法手段将本村组十五亩土地侵占后,没有给村民任何补偿。学校占有该处土地后,在上面建房,2004年,学校建起教学楼后又擅自将在该处土地上建的房屋卖给了他人谋利。为此,原告认为白术小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学校返还土地或进行合理补偿,引起土地使用权争议。2015年6月25日黄寺岗镇人民政府下发(2015)政决字第00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白术小学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有效。现起诉请求对《处理决定书》予以撤销,并归还占用的十五亩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潢川县黄寺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请的纠纷是民间纠纷,应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将黄寺**小学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应把潢川县黄寺岗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认为本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法部1990年4月19日、8号令)。

黄寺岗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潢川**白术小学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书》处理意见是正确的,同意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经过庭审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河南省**白术村委会有一村办小学,名白术小学。该学校位于本案原原告卢营村民组附近,由于生源充足,学生人数一度达到800多人,为此学校在1985年至1995年度曾三次扩建,在村委会协调下,几次与卢营组达成协议,以免除卢营组部分村民的农业税、水利费、村提留、义务工等方式,征用卢营组近20亩土地。学校征用了土地后,先后在地块上建设了教室及教工住房等设施,村委会也应约执行了免除部分村民的农业税等义务,直到政府免征农业税止。1987年8月7日,白术小学还获得了先前征用的土地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潢川县人民政府044893号)。2004年3月至4月间,时任白术小学校长的张**与本案二原告等本校教职员工和部分村委会干部,采用先租后买的方式,将白术小学后二排的房屋全部卖掉。此情况已经引起原告卢营组村民不满和信访;2014年3月2日,为了完成上级安排的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黄**心学校决定在白术小学校内建学生食堂,施工到餐厅框架柱子后,原告卢营村民组的部分村民开始阻止施工,致使项目停止。同年4月20日,黄**心学校校长申**申请黄寺岗镇人民政府处理,同年6月23日,黄寺岗镇司法所受理纠纷,经过调查,调解工作没取得成果;当月25日,将杨**和申**列为案件双方当事人,作出(2015)政决字第003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认可了潢川县人民政府044893号土地使权证的效力;认定白术小学同原告等人之间签订经过白术村委会批准的草契无效;责成黄**心学校和白术**村委会于30日内将非本校教师租赁的房屋收回,归学校管理使用,由黄**心学校如数退还原房屋租金。此决定书送达后,本案原告不服对土地使用权的认定,引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寺镇人民政府以决定书加盖政府印章的形式作出的文件,符合行政行为的要件。被告辩称不应作行政案件处理,应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将黄寺**小学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应把潢川县黄寺岗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不能成立;因本案现在是卢营村**中心学校之间土地使用权之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可见,本案被告没有权力对卢营村民组与是黄**心学校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中的权属证书作出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行为效力审查标准,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书,依法应当予撤销。原告主张学校现在使用的十五亩土地确定为其所有,可另寻法律方式主张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黄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政决字第003号处

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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