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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达成原煤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至汝州市戎庄铁路货场。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供货地点汝州市戎庄铁路货场供应了大量原煤。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原告一部分煤款后尚欠原告煤款317000元,并于2015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发现被告拖欠多家外债数额特别巨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恶化,按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将会造成拖欠原告的煤款不能达到清偿,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之,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矿317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向原告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豫**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程**与被**公司达成口头原煤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原煤,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煤款。2015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17000元,并于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程**2014年煤款叁拾壹万柒仟元整。两个月内归还”,被**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有公章。现原被告因该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豫**司存放在汝州市**有限公司的价值330000元的原煤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汝*初字第18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河南**限公司存放在汝州市**有限公司的原煤约1100吨(限额价值330000元)予以查封,限制处分。2015年11月4日本案庭审时,被告豫**司的工作人员杜晨*到庭应诉,但其未能提交被告豫**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庭前本院对杜晨*进行了调查,杜晨*称,被告豫**司拖欠原告程**煤矿317000元属实,原告持有的317000元欠条系被告出具,但被告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2014年原告程**与被**公司达成口头原煤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原煤,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煤矿,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17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欠条上约定的履行期限已于2015年9月16日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煤矿317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按欠条中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支付煤款3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5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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