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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杨XX、郭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杨XX、郭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杨XX因作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六。同时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原告急用钱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被告借故拒不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XX、郭XX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同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6%。

被告杨XX、郭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4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显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二被告的户籍信息显示,被告杨XX与被告郭XX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借款后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672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30日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借款4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调取的二被告户籍信息显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依法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672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所欠借款已偿还的证据,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XX、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XX借款4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月利率1.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杨XX、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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