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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孟*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在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党某某一包毒品。经鉴定,重0.0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4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在自己家中被孟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其家中扣押大量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有4.31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有7.3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党某某证实,2014年7月3日下午,其从李**家以1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冰毒。李**是吸毒人员,也贩毒。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党某某身上搜到两包毒品疑似物。其中一包为重约0.1克的白色透明状固体,另一包为重约0.1克的黑色固体。从李**家搜到内装土黄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的六味地黄丸塑料瓶一个、纸包一个、白色塑料袋一包及绿箭口香糖铁盒一个(内有80个红色小包),内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的白色塑料袋一个(内有27个白色小包),家庭用口袋秤一个。

4、称量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物证检验报告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李**家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4.31克,含海洛因成分的7.33克,含咖啡因成分的48.76克。从党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0.05克,含海洛因成分的0.1克。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党某某尿检均呈阳性。

6、孟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孟州市看守所出具证明证实,1999年6月24日李**被判处拘役三个月,1999年7月6日释放。

7、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到案证明证实李**系被抓获到案。

8、被告人李**供述称,2014年7月3日下午在其家中,其卖给党某某一小袋重约0.1克的冰毒,党某某给了其100元钱。当天晚上,公安局的人带着党某某到其家中,并在其住的屋子里搜出了冰毒和大烟,毒品是在驻马店上蔡县大王村一个妇女处买的。其患有多种疾病,买毒主要是犯病难受了自己吸。卖给党某某冰毒也为了换点钱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向他人贩卖毒品共11.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口香糖盒一个、塑料包装袋若干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意见:李**给党某某的0.05克毒品是借而不是贩卖;在李**家搜出的11.64克毒品只是供其吸食而不是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给党某某的0.05克毒品是借而不是贩卖”的意见,经查,李**贩卖给党某某0.05克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党某某的证言、扣押毒品清单及照片、李**的供述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李**家搜出的11.64克毒品只是供其吸食而不是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李**系吸毒人员,案发当天其贩卖毒品给党某某,侦查人员又在其家搜出已包装好的毒品和电子秤等贩毒工具。综上,李**既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又有因吸毒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属于“以贩养吸”。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11.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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