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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合作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合作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2015年6月9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新合作公司退还李*购物款496元;2、新合作公司三倍赔偿李*1488元;3、新合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946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中国中**营管理中心发出“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其主要内容为:近年以来,部分企业在其产品包装和广告营销活动中未经我台同意,擅自使用所谓“央视上榜品牌”、“CCTV上榜品牌”“CCTV央视展播品牌”等的名称,并号称有本台颁发的相关证书,在消费者当中产生了一定的误导。本中心声明,中央电**管理中心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上述称号或证书,请广大消费者注意甄别。2014年7月7日,广东省**政管理局向李*出具“关于告知查处潮安县**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情况的函”,主要内容为,李*:你分别向郑州**管理局和郑州工**二七分局投诉的关于潮安县**限公司销售的潮宝银珠奶锅包装标注“CCTV央视展播品牌”广告用语,涉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转本局办理,现案件已结,现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潮安县**限公司未经中央电**管理中心的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潮宝银珠奶锅等不锈钢餐具产品包装盒上标注“CCTV央视展播品牌”的广告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局于2014年6月17日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标注“CCTV央视展播品牌”广告用语的不锈钢餐具产品,消除影响;2.罚款10000元。2015年3月,李*在新合作公司郑*新区分公司河南新合作联购超市金水店购买潮宝韩式蒸锅2个,总价款496元。蒸锅外包装标注“CCTV央视展播品牌”,其生产厂家为潮安县**有限公司。其后,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本案中李*从新**公司处购买商品,表面上其行为是要产生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但考察李*对“CCTV央视展播品牌”的调查和对案涉产品生产厂家进行工商举报的时间节点,均发生在李*从新**公司处购买案涉产品之前。李*对新**公司所售案涉产品的宣传状况和质量状况是明知的,其真实动机并非是出于对“CCTV央视展播品牌”的信赖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也并非是因为被欺诈蒙蔽致使其意思表示不自由而做出错误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探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根本上是为了保护被销售者虚假宣传或承诺蒙蔽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消费者。综合本案情况,李*购买新**公司销售商品时并非因被欺诈而意思表示错误,其知情权并未被侵害。故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条款适用于本案没有事实根据,对李*要求新**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李*的一系列相关外部行为和其明知状况可以看出,李*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是要与新**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李*和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始不成立,李*与新**公司双方应互相返还已履行的部分,李*应将两件潮宝韩式蒸锅退还新**公司,新**公司应将496元货款退还李*,故对李*要求新**公司退还496元购物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也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李*明知新**公司所销售产品的真实情况而故意购买;新**公司对所售商品擅自使用“CCTV央视展播品牌”的宣传标语,未尽到相关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李*与新**公司双方共同的行为导致其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但新**公司作为贩卖商品的专业商用机构,其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经济发展秩序,故该院认为新**公司应尽到更多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于本案买卖合同未能成立,新**公司的过错程度明显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双方所受损失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双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是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进行准备而支付的缔约费用与履约费用。综合考虑本案双方过错程度、双方的信赖利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及社会公共利益,该院酌定新**公司应向李*赔偿损失200元。对李*要求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河南省新合作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购物款496元;同时,原告李*退还在被告河南省新合作商贸**公司购买的潮宝韩式蒸锅2个。2、被告河南省新合作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新合作商贸**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李*是什么样的消费动机,都不能掩盖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李*在2014年确实是向工商局投诉了潮宝牌不锈钢锅标注“CCTV央视展播品牌”涉嫌虚假宣传,工商局也确实在2014年答复该品牌标注“CCTV央视展播品牌”属虚假宣传,但李*无法确定2015年潮宝牌不锈钢锅是否会拿到“CCTV央视展播品牌”授权,在厂家及销售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该品牌2015年标注“CCTV央视展播品牌”是否是虚假宣传是不确定的,李*的行为不属于知假买假。原审法院猜测李*的消费动机也没有依据,仅凭李*提交的2014年工商局的答复函,就认为李*明知潮宝牌不锈钢锅虚假宣传而购买,认定其不属于欺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可见,李*购买的不锈钢锅应遵守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同时,国**生部2011年颁布的《GB9684-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也明确不锈钢锅属于食品范畴。既然李*购买的不锈钢锅属于食品范围,那么该买卖合同就应该受《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李*即使是“知假买假”也应该受法律保护,应当支持李*要求三倍赔偿的诉求。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李*购买产品的情况,李*是明知涉案产品标注“CCTV央视展播品牌”涉嫌虚假宣传而购买,其真实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向新合作公司索取赔偿。原审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并非是要和新合作公司真正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非真正的消费者,并因此驳回李*要求三倍赔偿的诉求,该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李*提交2015年7月29日中**电视台出具的《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一份,拟证明新合作公司销售的不锈钢锅标注“CCTV央视展播品牌”系虚假宣传。

经庭审质证,新合作公司对李*提供的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声明系复印件,且不具有任何强制效力,潮宝牌不锈钢锅确实在中**视台七套上播出过广告,“CCTV央视展播品牌”只是陈述了一个事实,进行标注不构成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新合作公司对该声明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该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食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不予支持。生产经营用于食品的容器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中的食具容器是指用于生产、加工、烹饪和盛放各种食品的炊具、餐具、食具及其他容器。本案中,李*购买的不锈钢锅属于食具容器,该产品应当适用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潮安县**限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CCTV央视展播品牌”,在广东省**政管理局已经查处,认定其为虚假宣传并进行处罚后,仍在其产品上继续标注“CCTV央视展播品牌”的广告用语,新合作公司经营该进行虚假宣传的产品,其经营行为存在欺诈。李*购买该产品,认为该不锈钢锅有虚假宣传,要求退还购物款并三倍赔偿,对李*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不锈钢锅生产经营需适用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故对新合作公司认为李*“知假买假”不应予以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新合作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亦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直接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9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9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合作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148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合作商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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