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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战诉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战诉被告(反诉原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战的代理人张**,被告(反诉原告)张**及其代理人张**、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战诉称,被告在承包郸城县广场工地时,租赁原告塔吊一部,并约定每月租金为55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起,现被告租赁期限已20个月,除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外,下余6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至今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答辩及反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租用王**塔吊施工。到2013年4月付10000元,2013年8月付1050元,合同押金10000元,另被告付维修费11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承担1000元,王**应承担10000元,共计付款405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除去春节假期和麦收期,被告欠王**14500元,到2014年4月28日结账时,王**把帐算成19000元,被告认亏同意,王**给被告出具一份证明租金已经付清,塔吊限期4天内拆除清出现场。现被告不欠王**的租金,要求王**五日内拆除塔吊,赔偿因塔吊未除造成的损失30000元,反诉费由王**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王**辩称,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拆除责任由反诉人承担,而不是电话通知。其所列出的各项费用应依照实际的收条为准。塔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拆除并送至甲方指定地方,谁承担责任非常明确,其租赁期远远超出原告起诉的20个月,而不是10个月。小区罚款是在被告违约之后行政机关进行的处罚,而不应由本诉原告承担,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在其承包郸城县广场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王**塔吊使用。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并约定每月租金为5500元。现塔吊仍未拆除。

又查明,原告王**于2014年4月28日为被告张**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塔吊租金壹万玖仟元正,已付清拆吊时间4日内拆清现厂王**4月2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从原告王**处租赁塔吊使用,应支付租金。原告王**在2013年4月3日及2013年8月15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均未写明“已付清”。但是原告王**于2014年4月28日为被告张**出具的“收条”中却写明了“已付清”,可以证明在2014年4月28日以前的租金被告已经付清。租金应从2014年4月28日至起诉之日计算,共4.5月,每月租金为5500元。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二)明确约定,塔吊安装拆卸由乙方张**负责,被告(反诉原告)张**要求原告王**五日内拆除塔吊,因其请求违反其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要求原告赔偿因塔吊未除造成的损失30000元,因该损失是其违约造成的,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租金2475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承担420元,原告王**承担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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