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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南**限公司、河南麦**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麦**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麦**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易天国际广场二层210号商铺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河南**限公司,委托年限为15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被告河南**限公司每年给原告的经营利润第一年为购买商铺总价5%,即10850元;第二年为购买商铺总价6%,即13020元;第三年至第五年为购买商铺总价8%,即每年17360元;第六年至第十年为购买商铺总价9%,即每年19530元。该委托经营合同由被告河**责任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河南**限公司支付了第四年的经营利润后,按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8月1日前支付第五年经营利润,至今未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商铺经营委托合同,判令支付原告第五年经营利润17938元及违约金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愿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河**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商品委托经营合同1份,证明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5年8月1号至2016年8月1日年租金未付,2015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未付。同时证明由被告河**责任公司为该合同进行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河南**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河南**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河**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周口市中州路与滨河路交叉口东南易天国际广场二层210号商铺(建筑面积17.67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217000元)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河南**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年限为15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乙方(被告河南**限公司)每年给甲方(原告)的经营利润第一年为购买商铺总价5%,即10850元;第二年为购买商铺总价6%,即13020元;第三年至第五年为购买商铺总价8%,即每年17360元;第六年至第十年为购买商铺总价9%,即每年19530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为购买商铺总价10河南麦**任公司,即每年21700元。其余经营利润作为乙方的代理费归乙方所有。乙方向甲方支付经营利润的办法,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两年的经营利润,共计23870元(贰万叁仟捌佰柒拾元)。第三年起,每年的8月1日一次性支付本年的经营利润。丙方(被告河南麦**任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乙方兑现甲方利润的连带责任;丙方作为商场的最大的业主必须持有易天国际广场商业部分不少30%的物业,丙方不仅有义务监督乙方的经营管理工作,在乙方因经营不善无法兑现甲方利润时,将承担乙方支付甲方利润的责任。乙方不能如约向甲方支付经营利润的,每延迟一天,按延迟交付数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作了详细约定。被告河南麦**任公司在该合同担保方处盖章。被告河南**限公司支付到2014年经营利润后,2015年经营利润至今未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缺乏诚信,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经营利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经营利润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的经营利润和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的理由,因该合同未明确约定且其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加以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责任公司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及陈述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经营利润17938元及违约金825元。

二、被告河**责任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河南麦**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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