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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于2014年11月14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华**司支付水泥款90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司承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管*二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郭**以华**司南三环1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吴**(孟*水泥厂)签订《水泥供应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吴**向郑州市南三环快速化工程第1标段供应水泥,签收人为王建立,每吨水泥340元。合同落款处供方签字为孟*水泥厂吴**,未盖公章,需方签字为项目执行经理郭**。吴**称供应的水泥品牌是孟*水泥厂的,实际供应人是吴**本人而非孟*水泥厂。

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吴**供应水泥共计90780元(267吨),王**向吴**签发入库单12张。吴**提交自己签名的2013年11月26日收据、领据各一张,收据、领据载明领到水泥款90780元,领款人为吴**(吴**),“主管人批准”、“部门负责人意见”处分别有郭**、郭*中的签名。吴**称收据和领据是为了在华**司项目部财务上拿钱而签的,但实际并没有收到款项,收据和领据原件均在吴**手中。

关于郭**的身份,吴**提交从华**司项目部财务人员乔新雷处取得的华**司2012年7月1日“关于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南三环第1标段工程项目人员任职决定”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吴**向项目部供货期间,郭**系华**司项目部执行经理,华**司对该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审法院对郭*中及乔**进行了调查,二人称郭**确系华**司项目部经理,项目部尚欠吴长合水泥款9078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郭**的身份问题,虽然华**司称不认识郭**,结合吴**提交的华**司“关于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南三环第1标段工程项目人员任职决定”文件和郭**、乔**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郭**为华**司项目经理。故郭**以华**司南三环1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吴**签订的合同,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华**司应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方。吴**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司项目部供应了90780元的水泥,华**司应当向吴**支付该水泥款。关于华**司辩称吴**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水泥供应合同原件及入库单原件均在吴**手中,且合同当中并未盖有孟电水泥厂的章,故对于华**司的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华**限公司向吴**支付货款90780元。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河南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郭**的行为属于华**司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是错误的。郭**并非华**司任命的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一审吴**提交的任命文件是复印件,也是假文件,证人的身份不明。本案合同上需方签字为吴**,未加盖华**司印章,是郭**个人行为,与华**司无关。华**司的项目需用的全是商品混凝土,根本不需要水泥,其供货合同也是假的。吴**提交的证据显示是孟电水泥厂的供货合同,吴**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吴**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以华**司南三环1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吴**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由吴**向华**司南三环快速化工程1标段供应水泥,合同已实际履行,郭**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华**司应承担向吴**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华**司上诉称郭**并非该公司任命的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本案所签订的合同系郭**的个人行为,与华**司无关。一审中吴**提交了华**司的任职文件并申请项目部工作人员郭**、乔**出庭作证,证明郭**为华**司南三环1标段工程项目执行经理的身份及项目部欠吴**90780元货款未支付,华**司对此虽不认可,但其对该项目部的存在不持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吴**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华**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司上诉称吴**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水泥供应合同中虽显示有孟*水泥厂,但孟*水泥厂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且水泥供应合同原件及入库单原件均在吴**手中,因此,吴**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华**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河南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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