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就武**申请执行河南**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武**与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称:案外人王**在河南省鲁山县梁洼镇经营煤期间,由马**、杨**、李**、焦**提供煤源,送到王**租用王**的永盛煤厂,由梁洼镇村民张**负责看场。永盛煤厂的煤都归王**所有,与被执行人新通**司、李*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法院将案外人王**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解除对位于河南省鲁山县梁洼镇永盛煤厂的两堆约200吨煤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武**诉被告李*、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33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新**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武**148900元,李*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于2014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22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新通**下银行存款15248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6月26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新通**司在河南省鲁山县梁洼镇永盛煤厂的两堆约200吨煤。同时,该煤场看管人张*中向本院陈述证明约200吨归新通**司所有。

案外人王**向本院提交了王**、张**、李**、焦**、杨**、马**六人的证明及张**的收条,以证明位于河南省鲁山县梁洼镇永盛煤厂两堆约200吨的煤归王**所有。而被执行人新通**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执行人新通**司向本院提交了原煤采购合同、工资表、原煤发票、借条、借据,以证明王**系新通**司员工,负责原煤采购相关业务。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新通**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案外人王**限期到庭确认原煤采购合同、借条、借据等证据上王**的签名真实性,案外人王**未到庭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被执行人新通**司不予认可,其证据不足以确认本院查封的约200吨煤归其所有。因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被执行人新通**司对该煤的确认及煤场看管人张**的陈述对被执行人新通**司在河南省鲁山县梁洼镇永盛煤厂的两堆约200吨煤进行查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王**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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