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缑东辉与被上诉人赵**、郑州豫**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缑**诉被上诉人赵**、郑州豫**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缑**的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李*,被上诉人豫**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张**、缑**(卖方)与赵**(买方)、豫**司(见证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三方主要约定,张**、缑**以6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46号院4号楼4单元41号的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0801088447-1,建筑面积为83.03平方米)出售给赵**,赵**自合同签订时向张**、缑**支付定金20000元,张**、缑**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毕房产过户手续前由豫**司保管,赵**应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将房款存入房管局开设的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定金冲抵房款的同时转换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仍暂由豫**司保管,待物业全部、及时、顺利交割完毕后,张**、缑**凭买卖双方签字的物业交割清单及有关单据,向豫**司领取物业交割保证金。三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赵**向豫**司支付定金2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向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存入360000元,同时向缑**支付房款220000元。涉案房产于2014年3月24日过户登记在赵**名下。后来,张**、缑**与赵**因房屋买卖相关事宜引发纠纷,双方没有在物业交割清单上签字。张**、缑**以赵**未支付房屋尾款2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缑**与赵**、豫**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诚信地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本案中,张**、缑**以60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赵**,赵**向张**、缑**支付房款580000元,另向豫**司交存定金2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赵**将房款存入房管局开设的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定金冲抵房款的同时转换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张**、缑**现要求赵**支付该房屋尾款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但张**、缑**未向法庭提交买卖双方签字的物业交割清单及有关单据,来证实领取该笔款项的条件已成就,故张**、缑**的此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避而不谈,武断的认定上诉人请求条件没成就,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将房屋过户于被上诉人赵**。除暖气和电视机两项存有争议,其他相关手续均履行完毕,且得到三方认可。关于暖气及电视问题,上诉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3、被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4、被上诉人豫安公司应与被上诉人赵**共同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剩余2万元的房屋尾款。赵**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答辩人之所以不能从中介公司处领取剩余房款完全是由于其单方违约所造成的,答辩人不存在故意阻碍合同条件成就的情形。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豫**司辩称,依据合同规定按照合同执行,我方一直是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缑**与赵**及豫**司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虽然双方未能签署物业交割清单,但张**、缑**已将涉案房产交付赵**,且已过户其名下,赵**及豫**司应将剩余的20000元支付给张**、缑**,张**、缑**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赵**辩称暖气不能正常使用、缺少电视机等,不能影响房屋的正常交付和剩余款项的支付。首先,暖气问题在合同上面并未显示处于正常状态,暖气的开通不是张**、缑**的合同义务;其次,电视机不是房屋的基础设施和附属设施,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故赵**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缑**支付购房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张**、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张**、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